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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國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黃清麟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洪兆南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康宗銘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蔡文生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清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黃清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洪兆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康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蔡文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3行「100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00年1月4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清國、黃清麟、洪兆南、康宗銘、蔡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清國、黃清麟、洪兆南、康宗銘、蔡文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第342條法定刑原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清國、黃清麟、洪兆南、康宗銘所為,均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蔡文生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5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清國、黃清麟、洪兆南、康宗銘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被告蔡文生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清國擔任梓官農會總幹事,被告黃清麟、洪

兆南、康宗銘則分別擔任梓官農會供銷部主任、會計股股長、供銷部雇員,均未能守法自制,不思回饋於農民,竟與被告蔡文生共同貪圖不法利益,藉由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費之機會,共同辦理不實採購案,在行使請款收據、公開招標資料、發包或採購合約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農糧署詐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致梓官農會受有297,495元之財產損失,更破壞國家照顧農民之美意;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農糧署、梓官農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分別給付被害人農糧署95萬元、被害人梓官農會334,64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梓官區農會信用業務往來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梓官區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陳報狀5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97至199、231至237、239、243至247頁),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被告蔡清國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清麟、洪兆南、康宗銘、蔡文生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5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5至33頁),及被告蔡清國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黃清麟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梓官農會,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洪兆南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梓官農會,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罹患小細胞肺癌併多處腦轉移,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審易卷第313頁)、被告康宗銘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梓官農會,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被告蔡文生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㈠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佐(見簡卷第25至33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農糧署、梓官區農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梓官區農會亦表示願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201頁),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5人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5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清國、黃清麟、洪兆南、康宗銘、蔡文生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5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被告5人犯罪所得共計1,247,495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農糧署、梓官區農會,惟考量被告5人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95萬元、334,640元予上開被害人,均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5人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 告 蔡清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清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洪兆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朝震律師彭大勇律師被 告 康宗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蔡文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7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國係民國94至108年間擔任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總幹事,黃清麟係梓官農會供銷部主任,洪兆南係梓官農會會計股股長,康宗銘係梓官農會供銷部雇員,彼等均係受梓官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梓官農會處理會務之人。蔡文生則係木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木筆公司)及木華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麥明華,下稱木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梓官農會先後於98年12月、99年3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37萬元價格(未稅)向木華公司購買高麗菜洗滌升高機、大型切丁機、O3噴洗機及高麗菜初洗機等蔬果大型自動清洗機設備乙批,業於99年6月交貨完畢,其中112萬5,000元部分,除10%訂金11萬2500元於訂購時支付外,其餘款項由梓官農會帳戶於99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分11期匯至木華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完畢,另37萬元款項部分則尚未支付。蔡清國、黃清麟、洪兆南及康宗銘等人梓官農會人員明知已完成買賣交易之採購不得以虛假之公告、報價資料及發票向中央機關申請機具器械補助經費,蔡文生亦明知上開人員均無實際採購機具器械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損害本人即梓官農會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由蔡清國指示黃清麟指派康宗銘擬定「99年度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自動清洗選別設備計畫」,再透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向農糧署申請「改善蔬果共同運銷集貨週邊設備計畫」之補助經費,該署嗣於99年10月1日核定補助95萬元予梓官農會購買一組大型蔬果自動清洗脫水機設備,梓官農會即交由康宗銘辦理不實之「99年度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自動清洗選別設備計畫」採購案(計畫編號:99公共建設-5.8-糧-O1(13),下稱本採購案),再由黃清麟洽請知情之蔡文生配合協助,除前述農糧署補助95萬元外,梓官農會另自籌95萬元,預算總金額為190萬元,於99年11月25日虛偽辦理廠商比價由蔡文生所經營之木筆公司及借用之鋼暐金屬材料行(下稱鋼暐金屬行)及佳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共3家廠商參標報價,比價結果由木筆公司標價191萬元為最低價得標。本採購案嗣於同年11月29日偽簽買賣契約,並於99年12月20日通過驗收,木筆公司即於99年12月24日開立號碼QU00000000、銷貨金額191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請款,並由梓官農會於99年12月30日自該農會帳戶撥款191萬元(含手續費30元)至木筆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清國等人檢具請款收據、公開招標資料、發包或採購合約書影本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送農糧署申請撥款而行使之,致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梓官農會已依核定計畫確實辦理設備採購,而於100年1月11日核撥補助款95萬元,因而詐得農糧署補助款計95萬元,足生損害於農糧署對補助款項核撥之正確性。前開木筆公司帳戶得款後,隨即於99年12月31日匯款297萬8,753元至木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同日從木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賴木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蔡文生核算扣除應收尾款(37萬元)、發票稅金(即營業稅9萬952元)及其他應收款(零件及維修費用20萬1,553元)後,依黃清麟指示將詐領所得款項124萬7,495元自賴木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至康宗銘設於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康宗銘再依黃清麟指示於100年1月5日將該筆124萬7,495元全數轉至洪兆南設於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兆南竟全數留用未歸還梓官農會,並依總幹事蔡清國指示支用殆盡,以此方式詐得農糧署補助款95萬元,並致生梓官農會受有29萬7495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國於調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採購案計畫係被告黃清麟向其提出需向農糧署申請採購1套截切設備之補助,經其同意後指示被告黃清麟請被告康宗銘寫計畫提出申請,99年10月份准予補助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蔡清國有參與本採購案之設備驗收之事實。 ㈢被告蔡清國明知先前已指示被告黃清麟採購大型切洗設備,仍指示被告黃清麟、康宗銘擬定計畫向農糧署申請補助,並虛偽辦理採購,藉此詐取農糧署補助款及梓官農會之財物共計124萬7495元之事實。 2 被告黃清麟於調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梓官農會於98年12月、99年3月向木華公司採購高麗菜洗滌升高機、大型切丁機、O3噴洗機及高麗菜初洗機等是依總幹事即被告蔡清國指示向木華公司採購,並以梓官農會自有資金購買之事實。 ㈡證明申請補助係總幹事指示被告黃清麟後請被告康宗銘主辦,且有參與驗收之事實。 3 ㈠被告洪兆南於調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兆南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康宗銘所匯124萬7495元經被告洪兆南整理後給被告蔡清國過目,款項已全數依被告蔡清國指示支用完畢之事實。 ㈡證明是被告康宗銘匯至被告洪兆南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洪兆南保管並記帳,明細給被告蔡清國看過後銷燬之事實。 ㈢證明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係被告洪兆南決定之事實。 4 被告康宗銘於調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採購案計畫係被告康宗銘書寫後向農糧署申請補助,估價部分是依黃清麟指示找木筆公司到場丈量及估價,190萬元金額是黃清麟告知之事實。 ㈡依被告黃清麟、洪兆南指示將被告蔡文生匯入其梓官農會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洪兆南梓官農會帳戶中之事實。 5 ㈠被告蔡文生於調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文生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木筆公司及木華公司只賣過2批機械給梓官農會,分別為98年12月及99年3月,金額 分別為112萬5000元、37萬元,其中112萬5000元於99年11月間已分期支付完畢,另37萬元部分,被告黃清麟稱須待申請補助款後再行支付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係被告黃清麟、康宗銘洽請被告蔡文生配合本採購案標案、領取價金及退回餘款事宜,金額191萬元亦是依黃清麟或康宗銘指示填載等事實。 ㈢證明本採購案簽約時機器均已交貨並驗收完畢,被告蔡文生於簽約後未做其他事,即等收取貨款後,扣除37萬尾款、發票稅款及零件維修費用後,將餘款124萬7495元匯至被告康宗銘梓官帳戶,並無所謂「回饋福利金」之事實。 6 證人賴木筆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文生係木筆公司及木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採購案係被告蔡文生負責處理之事實。 7 梓官區農會99年蔬果農機設備採購案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會勘時間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 證明現場高麗菜專用大型切丁機製造日期為2010年1月,高麗菜初洗機製造日期為2010年4月,均在本採購案之前即已裝設完成之事實。 8 ㈠梓官農會供銷部主任黃清麟於98年12月24日向木華公司採購高麗菜洗滌昇高機1台、高麗菜專用大型切丁機1台(另加購切刀1組)、昇送O3噴洗機1台等合約書影本1份 ㈡梓官農會供銷部主任黃清麟於99年3月6日向木華公司採購高麗菜初先機1台之合約書影本1份 ㈢木華機械有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貨款清單1份 證明梓官農會分別於98年12月、99年3月間向被告蔡文生經營之木華公司採購大型高麗菜切洗機械設備,總價分別為112萬5,000元、37萬元,其中112萬5,000元部分,除訂金11萬2,500元,其餘款項業由梓官農會帳戶於99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分11期匯款至木華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完畢,另37萬元款項部分則未付之事實。 9 ㈠梓官區農會案資金流向圖1份、農會支出單據粘存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偵卷59至60頁)、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調卷125頁) ㈡木筆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 ㈣被告康宗銘所有梓官農會赤崁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洪兆南名下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蔡文生於000年依被告蔡清麟或被告康宗銘之指示將梓官農會匯入木筆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1萬元,扣除營業稅9萬952元、先前採購機械設備尾款37萬元、零件及維修費用20萬7,495元,所餘124萬7,495元全數自賴木筆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康宗銘所有梓官農會赤崁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康宗銘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洪兆南所有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10 ㈠農糧署109年6月2日農糧銷字第1091036730號函復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99年度「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清洗選別設備計畫」函文及相關文件 ㈡農糧署100年1月4日農糧銷字第0991057008號函復「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清洗選別設備計畫」(99公共建設-5.8-糧-01(13))核撥補助款95萬元之函(稿)1份 ㈢高雄縣梓官農會99年12月30日梓農供字第0991230666號函文及檢附公開招標(比價紀錄)資料、發包採購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比價單(第一次)3紙、驗收記錄表1紙(調卷118頁)、農委會主管計畫明細分類帳1紙 ㈣農糧署99年11月5日農糧銷字第0991056526號函復核定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99年度「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清洗選別設備計畫」之函(稿)1份 ㈤農糧署農業發展計畫99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99公共建設-5.8-糧-01(13)─99年度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自動清洗選別設備計畫(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9年10月)核定本1份 ㈠證明農糧署於100年1月4日撥付本採購案之補助款95萬元予梓官農會之事實。 ㈡證明農糧署所核定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99年度「充實蔬果共同運銷大型清洗選別設備計畫」總經費190萬元,由農糧署補助95萬元,梓官農會配合95萬元。 ㈢證明梓官鄉農會於99年11月25日公開招標,由木筆公司、鋼暐金屬行、佳欣公司參標,由木筆公司以最低價191萬元得標,惟該金額超過本採購案之預算金額190萬元,且違反第6項補充說明(1)「投標比價廠商或個人須合於比價規定,低於底價最低者為得標原則,如同時各家高於底價時,由最接近底價減價1次,如再高於底價,各家廠商再重新比價,如再高於底價得與最低標議價或流標。」之原則,未依規定減價即由高於預算金額之191萬元標價,逕由木筆公司得標之事實。 ㈣證明梓官農會於99年12月20日15時許,在蔬菜集貨場辦理「蔬果大型自動清洗脫水機」設備驗收,由被告蔡清國主持驗收,被告洪兆南、黃清麟均為驗收人員之事實。 ㈤證明左列計畫主持(執行)人係梓官農會總幹事即被告蔡清國,計畫主辦人係梓官農會雇員即被告康宗銘之事實。 1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0年2月25日出具之農輔字第1100704586號函文、中華民國農會於110年3月5日出具之全農輔稽字第1100001887號函(見偵二卷31至34頁) 佐證全國各級農會根本沒有被告所辯稱的回饋金制度。 12 被告蔡清國、黃清麟、康宗銘、洪兆南之電話紀錄(見偵二卷39至45頁) 被告4人表示均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清國、黃清麟、康宗銘、洪兆南等4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蔡文生所涉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清國、黃清麟、康宗銘、洪兆南、蔡文生等5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人所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5人於本案之不法所得124萬7,4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5人於審判中,願意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額之犯罪所得,請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為宜,否則犯罪等同無本生意,且易形成僥倖心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