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毅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信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國有林班地」更正為「國有林地」、第7行所載「350」更正為「51
4.69(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信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民國112年1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改認罪答辯)、112年2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認罪答辯)暨所附112年2月3日回復原狀會勘記錄及照片影本各1份」、「森林護管員陳麗夙工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11年9月5日屏旗字第1116531680號函暨所附占用範圍成果圖、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林管處112年3月10日屏政字第1126105518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國有林地內擅自占用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
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屏東林管處111年9月5日函覆資料所示,本案遭占用之土地(見審訴卷第49頁之成果圖),非位於保安林及林班,惟仍屬林務局經管土地,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屏東林管處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施作水泥灌漿工程、水泥圍籬(牆)及停車場之占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又被告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開始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竟
恣意占用國有林地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再衡其犯罪之手段、占用之期間及面積、所生危害;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經營土雞城餐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彌補過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本案國有林地施作水泥灌漿工程、水泥圍籬(牆)及停車場,該等地上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均已經拆除回復原狀,此有前開112年2月3日回復原狀會勘記錄及照片影本、屏東林管處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應認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於
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前,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期間即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2月3日回復原狀時止,占用面積為514.69平方公尺,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方式進行估算,被告因占有前開土地所取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66,4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00元/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53頁)×占用面積514.69平方公尺×5%÷12個月×20個月又15日=65,9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考量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已支付相當之費用,且經本院命其繳納國庫5萬元,對被告有一定的警惕效果,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 告 劉信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毅知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非經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座標為X:18748
5、Y0000000)施作水泥灌漿工程、水泥圍籬(牆)及停車場,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350平方公尺。嗣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於110年8月27日巡視時當場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云云。 2 屏東林管處110年11月1日屏旗字第1106320307號函、110年8月20日屏政字第1106164491號書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狗氳氤段108年航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會勘紀錄表 被告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施作水泥灌漿工程、水泥圍籬(牆)及停車場,占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田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上開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之事實。
二、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