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家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於民國111年7月22日4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2日4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前,搭乘邱坤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前往彰化火車站欲搭乘火車,並已先給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惟因其無足額現金無法搭乘火車,乃返回搭乘上開計程車,詎汪家豪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有付款能力,與邱坤慶議定車資為3,500元,指示邱坤慶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保安宮」,抵達目的地後即佯稱:要下車找朋友借錢給付車資等語,使邱坤慶陷於錯誤而同意汪家豪於同日7時22分許下車,而詐得脫免或延後支付計程車資3,500元之利益,汪家豪即騎乘原先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坤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坤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現場監視器檔案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7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處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案件罪名、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尚難遽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3,500元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