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薛輝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一 人 林少尹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輝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財、薛輝龍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陳信財住處)前,因薛輝龍要求陳信財將停放門口車輛移開一事發生口角,詎陳信財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接續以「你娘勒老雞掰」、「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辱罵薛輝龍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薛輝龍則基於傷害犯意,逕以徒手接續拉扯及推擠陳信財使其因而受有顏面、右小腿、右足第四趾擦傷、雙側前臂、胸壁及右膝挫傷(下稱前開傷勢)。
二、訊之被告陳信財坦認公然侮辱犯行不諱;至被告薛輝龍雖坦承因不滿遭辱罵而衝向陳信財,但否認動手傷害陳信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信財、薛輝龍為鄰居,兩人於上述時地因薛輝龍要求
陳信財將停放住處門口車輛移開一事發生口角,陳信財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接續以「你娘勒老雞掰」、「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辱罵薛輝龍等情,業有卷附現場照片暨對話內容(警卷第15、1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69至8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又陳信財於事發後翌(21)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一節,亦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薛輝龍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87頁)所示,被告薛輝龍於案發過程確與陳信財發生肢體拉扯並曾作勢揮拳,又參酌陳信財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核與其指述與被告薛輝龍拉扯並遭徒手推擠之情大致相符,且該等傷勢客觀上顯非單純輕微拉扯所造成;至陳信財另指述遭被告薛輝龍徒手毆打之情雖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未盡相符,然此衡情係其主觀針對「毆打」認知有誤,仍無礙其餘指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薛輝龍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確有徒手拉扯及推擠陳信財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亦堪採認。
㈢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
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件被告陳信財貿然以前開言詞辱罵薛輝龍,依案發情境暨言詞內容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薛輝龍則犯同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2人在密切接近時地分別實施上述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以上
述方式惡言相向或施加暴力,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又被告陳信財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薛輝龍則飾詞否認犯罪,復考量各自犯行對他方侵害程度,及兩人在警詢自述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薛輝龍部分)、易服勞役(被告陳信財部分)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