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志松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恢復原狀」以下,補充更正為「,詎許志松於110年8月6日收受前揭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仍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煤碳。嗣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0年12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許志松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送達證書1紙(見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1年10月19日高市農植字第11133027200號函、地政局111年9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8336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112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40801號函暨所附移送前後現況照片、被告112年2月9日、112年3月8日、112年5月26日報告說明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簡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林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堆置煤碳而
未依法作林業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將大部分煤碳移除,尚有部分煤碳堆置等情,此有前開地政局112年2月17日函暨所附移送前後現況照片、被告112年2月9日、112年3月8日報告說明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嗣後並持續將剩餘煤碳移除,亦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26日報告說明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意且盡力改善違法狀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為285平方公尺(見他卷第15頁),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煤碳經銷、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需扶養就讀國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改善其違法使用本件土地之狀態,尚有悔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已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因清除土地上之煤碳支付相當之費用,故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課以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 告 許志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松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煤碳,而未依法作林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847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11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0年12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許志松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上開土地堆置煤炭,且未於限期內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8473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6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079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10年5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7663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3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被告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限期於110年11月11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3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1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 被告未於限期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