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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扈華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扈華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更正為「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BJV-870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BJV-8708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1紙」、「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扈華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陳信雄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2面,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號被 告 扈華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扈華灨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某處,拾獲陳信雄所遺失車牌2面(車牌號碼為0000-00),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代辦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