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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李○穎係民國92年12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時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甲○○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8時56分至同月27日2時47分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發現李○穎所有,遺落該處之iPASS一卡通1張(外觀為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取並侵占入己。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一卡通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載具交易明細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害人李○穎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係被害人之高中數位學生證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然高中職學生之年齡可能處於16至18歲之間,而卷內並無該一卡通學生證之影像,無由知悉可否自該物外觀上辨識該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一卡通學生證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一卡通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於被告侵占本案一卡通時,已內存於卡片內之金額,即與卡片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儲值卡所為之利用行為,而未引發其餘財產法益損害,自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之前往商店消費而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兼衡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工、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內含之儲值金額107元,僅為該一卡通所內含之抽象利益,性質上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侵占之儲值金額10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利用上開一卡通內含之儲值金額,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消費購買價值65元之品客洋芋片,又於110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持上開一卡通消費購買價值29元之美粒果蘋果蘇打,然上開儲值金額既已經本院宣告追徵其價值,若對前開儲值金額所變得之物復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一卡通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本案一卡通業經被害人向一卡通公司掛失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物已因掛失而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而乏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