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致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
滿18歲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係91年2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頁),是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無論按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均為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無任何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先行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是成年人,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丙○○是94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彌封袋內),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夥同7至8名友人以持球棒威嚇及向告訴人丟擲椅子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才得以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歷時約2小時等情,此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即明,自堪認被告及其友人上述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脅迫、恐嚇、使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皆不另論罪,已如上述。
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無證據證明其中有
少年或兒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實施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7至8名友人以前揭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超商店員、沒有人需其扶養、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及椅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年籍詳卷,94年7月生)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至8名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學三街口土地公廟,由其中一人持球棒威嚇及向丙○○丟擲椅子等方式要求丙○○坐在椅子,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再要求丙○○打電話借錢,使丙○○心生畏懼並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友人借錢,嗣丙○○趁機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後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有人持球捧要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而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本罪之行為態樣,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或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等人所為,縱合於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惟仍應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