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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榮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37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榮得、邱榮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得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林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重測後為大華段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並委由邱榮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為避免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兩人遂議定改以不實「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故楊榮得、邱榮昌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榮昌偽以楊榮得、楊德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林富榮無償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該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之情,憑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前開文件),其後邱榮昌於同月15日偕同不知情配偶郭碧梅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逕以郭碧梅名義持前開文件(併同其他應備資料)向承辦公務員申辦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上述不實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富榮、郭碧梅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變更登記持分計算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他三卷第11至13、73至81、91至93頁),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偽以不實交易事項,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此舉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榮得、邱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各自分擔實施犯罪情節,及此舉損及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權益,實有不當,但此一不實登記日後仍可透過行政程序加以變更;且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易卷第6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被告2人持以辦理登記所憑前開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因持以行使且現時非屬其支配管領之物,依前開規定遂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