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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利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利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的「義大癌醫院」急診室就醫,同日20時20分許因不滿護理師伍韜竣實施抽血及檢查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逕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接續喝稱「阿你是沒有眼睛可以看是不是?」、「你最好再給我看一次,不要給我裝死,在裝死給我試試看」等語,除辱罵伍韜竣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同時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伍韜竣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伍韜竣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述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體諒醫事人員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事繁責重,反

以前述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同時造成被害人畏怖及名譽損害,實屬不該;又迄今雖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