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父親何○○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室內隔間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由前妻行使及負擔親權,由其按月給付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見審易卷第52至5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催討甲○○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甲○○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拆解電門鎖後竊走牽至他處。嗣甲○○父親何○○未見停放在屋前之上開機車,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乙○○帶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67巷內,當場查獲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解告訴人機車電門鎖後牽至他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上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上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解告訴人機車電門鎖後牽至他處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解告訴人機車電門鎖後牽至他處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6張 被告竊走告訴人機車並牽至他處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