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蘇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林蘇金治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並持偽刻之『林蘇金治』印章」,補充為「並持其前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蘇金治』印章」、同欄第14行至第16行及第26行至第27行所載「於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蘇金治」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更正為「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蘇金治」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後述)」;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民國112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1份(稱全部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按在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填寫承租人姓名,與填寫同欄承租人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林蘇金治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
甲、乙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填寫「林蘇金治」姓名並蓋用印文各1枚,依前開說明,均非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審訴卷第57頁),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8日將甲契約書遞交本院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於111年5月6日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乙契約書予本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蘇金治」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任進福律師將甲契約書遞交本院,均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則為
偽造上開甲、乙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甲、乙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信於法院,未獲告
訴人林蘇金治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甲、乙契約書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不易、經濟來源靠補助、沒有人需要扶養、離婚、獨居、身體狀況不佳,且年紀大了沒有人照料,並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
未扣案之林蘇金治印章1 顆、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因行使而交付予本院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又被告雖曾稱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語,但本案是構成數罪,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就兩罪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以及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確保被告之權利,被告不服本判決自得提起上訴,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甲契約書 (影本,見偵卷第345頁至第358頁) 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蘇金治」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見偵卷第355頁) 偽造「林蘇金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乙契約書 (影本,見偵卷第359頁至第372頁) 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蘇金治」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見偵卷第369頁) 偽造「林蘇金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40號被 告 蘇燕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燕因與其胞兄蘇進雄之子蘇佳彬,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而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訴請蘇佳彬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自己。詎蘇燕為取信於法院,明知其胞姊林蘇金治未曾與其就本案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亦未獲林蘇金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封面記載「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內容略以「第三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不定年,即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第四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柒仟元整」,並持偽刻之「林蘇金治」印章,於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蘇金治」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藉此表示林蘇金治於107年3月31日起向蘇燕承租本案房地之意,並委託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任進福律師於110年9月8日,將甲契約書列為原證2附於民事起訴狀,遞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嗣因另案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諭知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供核對,蘇燕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封面記載「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內容略以「第三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不定期,即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第四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柒仟元整,並於每月31日前繳納」,並持偽刻之「林蘇金治」印章,於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林蘇金治」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任進福律師,於111年5月6日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與民事法院而行使之,以此表示林蘇金治自107年3月31日起向蘇燕承租系爭房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蘇金治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蘇金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燕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供述。 坦承甲、乙契約書上「林蘇金治」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且告訴人林蘇金治不肯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 證明甲、乙契約書上「林蘇金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蓋;被告要求其在契約上簽名經其明確拒絕,蓋本案房地係其向證人蘇進雄承租,而非向被告承租之事實。 3 證人蘇進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 證明 ⑴甲、乙契約書上「林蘇金治」署名之字跡均係被告之筆跡之事實。 ⑵本案房地係其出租給告訴人,且未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未曾委託其將本案房地出租與告訴人之事實。 4 ⑴被告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檢附之甲契約書影本 、於111年5月6日另案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 ⑵另案民事訴訟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另案民事訴訟111年5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10年9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使偽造之甲契約書之事實。 ⑵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使偽造之乙契約書之事實。 ⑶甲、乙契約書手寫筆跡之位置不相符,應係不同之文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契約書上「林蘇金治」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印章是告訴人給我的,簽名及蓋章都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㈠甲、乙契約書上「林蘇金治」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為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就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及告訴人是否
授權被告簽名、蓋章乙節,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房地是我胞兄蘇進雄介紹要租給告訴人,甲契約是蘇進雄教我寫的,印章是告訴人刻給我蓋的等語;於110年10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這是個烏龍,我根本不知道有甲契約,我也沒有拿到告訴人之印章等語;於偵訊中又改稱:印章是告訴人刻完拿給我,告訴人的簽名是我寫的,當時我拜託告訴人簽名他不簽,叫我自己簽等語,可見被告就上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是以告訴人是否有將其印鑑章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於甲、乙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乙情,已有可疑。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蓋的,直到被告拿著甲契約向我聲稱已經取得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所以要跟我收租金,我才發現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及印章,並拿去作為民事訴訟資料等語明確,可證告訴人自始未授權被告刻章及簽名、蓋章。再觀諸另案民事訴訟,被告係以借名登記為理由,訴請蘇佳彬返還登記本案房地予自己,又被告與蘇佳彬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須由被告舉證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房屋價金及稅款係由其繳納或被告為實際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人等事實,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動機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以取信法院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人,並取得勝訴判決以利要回本案房地。末查,告訴人自始均認為其係向蘇進雄承租本案房地乙情,為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雄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在卷,足證告訴人殊無授權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付2份租金之可能。綜上,堪認「林蘇金治」之印章及甲、乙契約書上「林蘇金治」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下所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行為各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林蘇金治」印章1顆、印文及署押各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