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隆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隆盛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稱田寮段土地),地政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未登陸土地)則為尚未登錄之國有森林(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何隆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私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詎何隆盛為在私有土地養殖魚類,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及森林,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他人森林及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在私有土地挖掘魚塭及整地時,越界在系爭土地挖掘魚塭及堆填土提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5公頃。嗣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1年3月17日巡視發現,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隆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25日屏旗字第1116530417號函暨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111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高雄市田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田寮區田寮段遭整地施作查報面積明細表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整地位置圖、上開私有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國有林地及森林,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占用土堤均清除完畢而恢復原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據屏東林管處技工賴主恆證述明確;及考量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屏東林管處表示因其內部規則進入刑事程序之案件不得進行調解,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獲其回應,另參酌其占用期間、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月退金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8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森林法第51條第6項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占用所挖掘之魚塭、土堤等工作物均業已清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有關犯罪所得之估算認定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⒉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4550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
田寮區田寮段遭整地施作查報面積明細表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所竊佔之田寮段土地自111年起至112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此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田寮段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100元,至未登錄土地因未登錄而無公告地價可資查詢,然本院審酌該土地與田寮段土地比鄰,故認被告占用未登錄土地與田寮段土地之利益相當,而以每平方公尺100元作為被告占用未登錄土地之利益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用途等因素,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至被告本件竊佔時間,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12年1月2日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雖告訴代理人於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同年2月20日現場勘查時尚有部分作物及土堤未清除,嗣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已全數清除完畢,並提出照片佐證,然觀諸告訴代理人於112年2月20日現場場勘照片,其所指未清除部分占用面積甚微,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物品大抵清除完畢,復參酌被告上揭所陳,堪認被告應於112年1月2日大致上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故認被告本案竊佔終止日係於112年1月2日間,竊佔期間共計299日。準此,被告因犯本罪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8,636元【計算式:(100元×4550平方公尺)×5%×299/365=18,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