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案件提起公訴。詎甲○○於收受上開起訴書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某時,透過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社群網站臉書名稱「Nick
y Lin」帳號,公開張貼上開起訴書(其上載有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乙○○個人資訊,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具狀聲請停止審判,理由略以:被告前因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傷,該過失傷害案件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有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可按。惟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明定。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裁判衝突,他罪已起訴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審判之情形而言。又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是否成立,與告訴人於另案中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名,係屬二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審判,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社群網站臉書名稱「00000 000」帳號張貼之上開貼文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查被告張貼上開起訴書,僅係表彰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意,尚非屬本法所列犯罪前科資料,惟因上開起訴書上載有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可資識別等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一般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取得上開起訴書係因其為該案告訴人,是被告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上開起訴書,然就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仍應於上揭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詎被告竟將上開起訴書翻拍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上開起訴書,其行為自屬逾越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經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被告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又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因上開起訴書並非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有被告非法處理、利用告訴人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資料之情,是聲請意旨贅載同法第6條第1項法條,容有未恰。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9、20條均係就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規範之界定,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如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過失傷害糾紛,即率爾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碩士畢業,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科員,月薪新臺幣6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癱瘓需要看護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