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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4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加害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08年6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4819800號函通知甲○○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未按時報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先後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6月8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10850497400、10935854200號函通知,命甲○○應自109年1月9日起、自109年6月18日起至○○醫院報到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並應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18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僅於109年6月5日出席1次課程,即未再出席,屆期仍未完成課程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9年8月1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4125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09年9月10日19時許,至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819800號函、108年12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50497400號函、109年6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58542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4125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查詢招領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固將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刪除。然參酌該次修正亦將原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同時於第2條增列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亦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條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二類,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則依文義解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參以該次修正並未刪除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如出一轍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故第2條第3項亦未將該第2項所列之行為人增訂為加害人。由此亦可認立法者係因第2條第3項之增訂,已將該二類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而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6項之規定,並非認該二類之行為人無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再佐以制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此次修正不再將加害人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擴大對加害人之約制,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即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益徵立法者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並無使主管機關不得命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否則何以猶課其上開通知義務。是以,應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