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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朝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朝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淵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領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朝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㈡告訴人陳邱瑞珍之警詢指訴、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陳俞樺之警詢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

惟其與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5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約38歲,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陳邱瑞珍、陳俞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然其因無能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因貸款)、犯罪手段,暨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兩個小孩,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邱瑞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邱瑞珍,佯稱係其姪子邱世全,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並加LINE聯繫。另於111年6月8日8時許,再撥打LINE電話向陳邱瑞珍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陳邱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2 陳俞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俞樺,佯稱係其同學顧和洲,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並加LINE聯繫。另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再撥打LINE電話向陳俞樺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俞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