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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祥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楊順吉

洪國雄

潘清源

魏文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洪金紫

曾武陽

陳文榮

曾武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7號、第13528號、第13651號、第13803號、第14155號、第14285號、第15315號、第15317號、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第2855號、第5134號、第5135號、第513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坤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九、十二至十五、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六、九、十二至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國雄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清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七、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文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金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武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武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即附件)附表更正為附表

一、被告許坤祥本案之犯罪所得更正為「54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8犯罪所得之總和)、被告魏文利本案之犯罪所得更正為「4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之總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祥、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用電戶」欄所示之人(

包括被告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時,由被告許坤祥以附表一「竊電手法」欄所示行為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錶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使附表一「用電戶」欄所示之人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許坤祥、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駕車搭載被告許坤祥至各用電戶處更改電錶之行為,及被告魏文利媒介附表一編號1、2用電戶予被告許坤祥之行為,均僅係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魏文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表一所示被告許坤祥於同一用電戶之不同住址更改數個

電錶之行為,及附表一之用電戶自改裝電錶後至遭台電公司查獲為止陸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附表一編號9及13之用電戶雖均為王陳素美,然考量被告許坤祥更改電錶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間隔,且2次犯行分別經台電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0日查獲,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坤祥與附表一所示之用電戶(包含本案被告洪金紫、

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坤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被告楊順吉如附表

一編號1、6、9、12至15、18所示犯行;被告洪國雄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犯行;被告潘清源如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犯行;被告魏文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魏文利均屬幫助犯,所犯情

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等分別如附表一涉犯之罪,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許坤祥、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魏文利、洪

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被告許坤祥、魏文利有相似之竊電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竟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用電戶之人數及附表一所示追償電度、追償電費之數額,與本案竊電之手法、情節、更改電錶之數量;兼衡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曾武陽、洪金紫、陳文榮、曾武賓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納追償之電費完畢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警四卷第4頁;警三卷第8頁;警九卷第5頁;偵五卷第14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魏文利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易卷第235頁),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犯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許坤祥犯後自行向社扶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易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以示悔悟;暨被告許坤祥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順吉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國雄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清源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養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魏文利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金紫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武陽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榮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武賓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許坤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被告楊順吉如附表一編號1、6、9、12至15、18所示犯行;被告洪國雄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犯行;被告潘清源如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犯行;被告魏文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法、時間長短、竊電數額多寡、數量及所獲報酬數額,而認其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坤祥、楊順吉、洪國雄、魏文利前開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又被告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武賓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諒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同前所述,台電公司亦表示願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等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坤祥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許坤祥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易卷第203頁),爰均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用電戶(包含被告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就其等遭追償之電費,均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之用電戶、台電南區營業處稽查課長蔡宜真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8頁;警四卷第4頁;警六卷第381頁、第41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第503頁、第538頁;偵五卷第14頁;警九卷第5頁;警十三卷第576頁、第672頁、第697頁、第719頁、第774頁、第802頁;偵六卷第14頁、第22頁),自足以剝奪被告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本案之犯罪利得,可達剝奪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應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次,就被告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本案所獲報酬部分,

業據被告許坤祥於審理中證稱: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每次駕車載我去現場,我就是給他們一人各2,000元,該筆款項是從我改電錶的報酬中給付,剩餘部分則歸我所有等語(易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楊順吉如附表一編號1、6、9、12至15、18所示犯行;被告洪國雄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犯行;被告潘清源如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犯行,每次犯行均各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法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就被告魏文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獲報酬部分,經被告許

坤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魏文利介紹的客人,我改一個電錶收1萬5,000元,我再從我的報酬裡面支付2,000元薪水給當日載我去改電錶的司機,其餘向用電戶收取之價金都交給魏文利等語(警六卷第10頁;偵六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許坤祥更改2個電錶共拿取3萬元報酬,再從其中支付2,000元給被告楊順吉(被告許坤祥實際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剩餘2萬元之犯罪所得則歸被告魏文利所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許坤祥更改2個電錶共拿取3萬元報酬,再從其中支付2,000元給被告潘清源(被告許坤祥實際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剩餘2萬6,000元則歸被告魏文利所有,而被告魏文利所獲上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許坤祥除附表一編號3、4、16是自行前往用電戶處而

收取全額價金作為自己報酬外,其餘有商請司機載送部分,均會再給付1人2,000元之報酬予司機,則被告許坤祥實際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之犯罪所得所示。至附表一編號3更改電錶之價金,雖未經被告曾武陽言明數額為何,然經被告許坤祥於羈押程序中供稱:如果不是魏文利介紹的客戶,我改一個電錶大約收1萬8,000元等語(聲羈卷第53頁),故附表一編號3被告許坤祥所獲之報酬部分,即應以1萬8,000元計之。被告許坤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法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許坤祥於審理中、被

告楊順吉於警詢中均自陳與本案無關(警六卷第69頁;易卷第20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1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 告 許坤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楊順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洪國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潘清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4 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魏文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洪金紫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曾武陽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文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曾武賓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1)許坤祥與用電戶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及邱福利(已由本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文賢(已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勝懋(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徐慧娟(已另為緩起訴處分)、黃啓勛(已另為緩起訴處分)、莊清榮(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陳素美(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吳錦桃(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毛利雯(已另為緩起訴處分)、蘇黃月枝(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石宗得(已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清智(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林德村(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楊順吉、潘清源、洪國雄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楊順吉、潘清源或洪國雄駕車搭載許坤祥到附表所示地點,由許坤祥以不詳工具將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電錶外部封印鎖撬開予以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更改電錶,致該電錶計量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藉此方式詐得少繳如附表所示之電費之不法利益,許坤祥則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電錶報酬,楊順吉、潘清源、洪國雄則每次駕車幫助許坤祥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後,均獲得2000元之報酬。

(2)魏文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介紹欲更改電錶之邱福利、李明賢給許坤祥,幫助許坤祥及邱福利、李明賢得以更改電錶詐欺,使許坤祥、潘清源為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行,其並因而獲得5萬8千元現金之利益。

(3)嗣經警蒐證後,於110年10月25日14時許,持搜索票到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處搜索,查扣許坤祥所有之現金54萬6800元,三用電錶1台、勾式電流計1台、強力磁鐵29個、電容器9個、線路開關遙控器2組、自製電錶指針1批、自製封印鋼印1批、二極體1批、電容器(小)4個、挖封印工具2支、自製電表齒輪1批、台電電錶封籤條2個(已破壞)、壓接鉗1支、電纜剪1支、工具組1箱、改造電錶2具、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許坤祥、楊順吉、潘清源、洪國雄到案。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坤祥之供述 坦承自20年前就開始從事改電錶工作之事實。 扣案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潘清源、楊順吉、洪國雄負責開車搭載許坤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更改電錶之事實。 坦承附表編號1、2、6、9、10、12、13、14、17、18所示犯行之事實。 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由被告楊順吉開車接送,被告魏文利則在場等候,改完電錶後,魏文利收錢,並給許坤祥1顆15000元之報酬,其他由魏文利收取之事實。 2 被告楊順吉之供述 坦承許坤祥要改電錶時,負責開車接送許坤祥之事實。 坦承於附表編號1、6、9、12、14、15所示時地、有開車接送許坤祥去改電錶之事實。 坦承每次接送均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潘清源之供述 坦承許坤祥要改電錶時,負責開車接送許坤祥之事實。 坦承於附表編號2、7有開車接送許坤祥去改電錶之事實。 坦承每次接送均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洪國雄之供述 坦承許坤祥要改電錶時,負責開車接送許坤祥,但時間地點均不確定之事實。 坦承曾開車載許坤祥、楊順吉2人一起到現場改電錶,但不確定地點之事實。 坦承每次接送均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魏文利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介紹邱福利、李明賢給許坤祥,由許坤祥前往改電錶之事實。 6 被告曾武陽之供述 坦承曾請不詳人士到其住處(附表編號3)改電錶,用以減少電費之事實。 7 被告洪金紫之供述 坦承曾請不詳人士到其住處(附表編號4)改電錶,用以減少電費之事實。 8 被告陳文榮之供述 坦承曾請不詳人士到其住處(附表編號11)改電錶,用以減少電費之事實。 9 被告曾武賓之供述 坦承曾請不詳人士到其住處(附表編號16)改電錶,用以減少電費之事實。 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其本人在使用之事實。 經警方提示許坤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武賓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辯稱其老人痴呆,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云云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邱福利之供述 坦承曾打電話給被告魏文利要求改電錶,後來魏文利叫被告許坤祥到附表編號1之地點改電錶,許坤祥及另一年籍不詳男子到場,許坤祥改2顆電錶,共花5萬元之事實。 坦承嗣後因怕遭查獲,遂再次打魏文利電話聯繫,並由許坤祥到場將電錶恢復,收費6000元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李文賢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5月間,曾打電話給被告魏文利要求改電錶,後來魏文利叫被告許坤祥到附表編號2之地點改電錶,許坤祥及潘清源到場,許坤祥改2顆電錶,共花5萬6千元之事實。 坦承嗣後因怕遭查獲,遂於108年8月間,再次打魏文利電話聯繫,並由許坤祥到場將電錶恢復,收費6000元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懋、洪玉家之具結證述 坦承許坤祥及1名年籍不詳人士到其住處(附表編號5)改電錶,改2顆收費1萬5千元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徐慧娟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3月27日,許坤祥到其住處(附表編號6)改電錶,收費1萬5千元。嗣因害怕遭查獲,遂於110年6月13日請許坤祥將更改的電錶回復之事實。 2次都是楊順吉開車搭載許坤祥到場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啓勛之具結證述 坦承許坤祥到其住處(附表編號7)改電錶,收費1萬元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清榮之具結證述 坦承1年籍不詳人士開車載許坤祥到其住處(附表編號8)改電錶,收費1萬5千元之事實。 16 另案被告王陳素美之供述 坦承許坤祥、楊順吉到附表編號9所示之509地號改電錶,收費2萬元之事實。 坦承楊順吉開車搭載許坤祥到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改電錶,花費4萬元,嗣因害怕遭查獲,又於110年10月間請許坤祥到場將電錶恢復,花費1萬元之事實。 17 另案被告吳錦桃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間,由1年籍不詳人士開車載許坤祥到附表編號10之地點改電錶,改6顆收費12萬元。嗣因害怕遭查獲,又陸續分3次請許坤祥到場將電錶恢復,6顆共花費6萬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毛利雯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0年10月間,楊順吉開車搭載許坤祥、洪國雄到附表編號12之地點,許坤祥負責更改電錶,洪國雄則在一旁扶梯子之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黃月枝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0年8月間,楊順吉開車搭載許坤祥到附表編號14之地點,許坤祥更改1顆電錶,花費2萬元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宗得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0年初某日,由楊順吉開車搭載許坤祥前往附表編號15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28地號更改2顆電錶,花費3萬元之事實。 於110年7月間某日,由楊順吉開車搭載許坤祥前往附表編號15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更改顆電錶,花費1萬5千元之事實。 認識許坤祥10幾年了,許坤祥常常換司機,但許坤祥到附表編號15之地點,都是楊順吉開車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清智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0年4、5月間,由1年籍不詳人士開車搭載許坤祥前往附表編號17之地點更改2顆電錶,花費5萬元之事實。 22 另案被告林德村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間,由楊順吉、洪國雄分別開車搭載許坤祥前往附表編號18之地點3次,共更改3顆電錶,花費8萬5千元之事實。 2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 佐證被告許坤祥從事更改電錶犯行之事實。 2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稽查現場相片 佐證被告許坤祥等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所式之方式更改電錶,致該電錶計量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藉此方式詐得少繳如附表所示之電費不法利益之事實。 25 許坤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吳美英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附表編號3之被告曾武陽認識被告許坤祥,且被告許坤祥有到曾武陽處所改電錶之事實。 26 許坤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慧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27 潘清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啓勛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8 許坤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清榮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9 許坤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陳素美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30 許坤祥使用之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文榮配偶陳楊美珍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附表編號11之被告陳文榮認識被告許坤祥,且被告許坤祥要求陳楊美珍轉告陳文榮都說不知道,不要承認,不要指認許坤祥之事實。 31 許坤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洪金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 附表編號4之被告洪金紫與許坤祥有多筆通聯,被告洪金紫辯稱不認識被告許坤祥云云,顯為脫罪之詞之事實。

二、被告許坤祥長期從事更改電錶詐欺得利之行為,更基於主導之地位,並與參與者被告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長期配合,是核被告許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楊順吉、洪國雄、潘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魏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洪金紫、曾武陽、陳文榮、曾武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許坤祥與附表所示用電戶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坤祥所為附表所示18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順吉所為附表編號1、6、9、12、13、14、15、18所示8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國雄所為附表編號12、18所示2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清源所為附表編號2、7、11所示3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魏文利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坤祥犯罪所得65萬5千元、楊順吉犯罪所得1萬6千元、洪國雄犯罪所得4千元、潘清源犯罪所得6千元,魏文利犯罪所得5萬8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坤祥等人上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術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吉、洪國雄及潘清源雖有長期配合被告許坤祥進行前述更改電錶之詐欺得利犯行,然渠等之工作係駕車搭載被告許坤祥前往犯罪現場,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亦非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之詐術行為,彼此間亦無結構性組織之認識,衡諸上開條文意旨,難認渠等係犯罪組織。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錶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錶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為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錶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錶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收取之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行為。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僅該當詐欺得利,而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表一(已經本院更正內容):

編號 行為人 用電戶 改裝時間 查獲時間 改裝處所 竊電手法 被告許坤祥向用電戶收取之價金(新臺幣) 追償電度 主文欄 追償電費 1 許坤祥 魏文利 楊順吉 邱福利(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6月12日前某日 109年6月12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結構(已請人恢復) 更改2個電錶各2萬5,000元,共5萬元。 3萬2,330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文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萬9,320元 2 許坤祥 魏文利 潘清源 李文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5月 109年6月12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結構(於108年8月已請人恢復) 更改2個電錶各2萬8,000元,共5萬6,000元。 3萬4,722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文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萬8,888元 3 許坤祥 曾武陽 110年3月17日前某日 110年3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更改電錶底座節線,將B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 1萬8,000元 5萬8,723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萬8,046元 4 許坤祥 洪金紫 108年底 110年3月17日 高雄市○○區○○街00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彎曲第一齒輪。 2萬元 5萬8,828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萬8,489元 5 許坤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王勝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5月 110年3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改接電壓線。 更改2個電錶各6,000元,共1萬2,000元。 6萬1,638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萬359元 6 許坤祥 楊順吉 徐慧娟(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3月27日 110年7月21日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更改電錶底座節線,將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於110年6月13日已請人恢復) 1萬5,000元 2萬4,276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2,542元 7 許坤祥 潘清源 黃啓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6年至107年間 110年8月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3 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上。 1萬元 4萬8,549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萬5,071元 8 許坤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莊清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9年7、8月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段000號北向 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改接電壓線。 1萬5,000元 3萬8,788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萬5,712元 9 許坤祥 楊順吉 王陳素美(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7月 110年8月12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加裝遙控器。 2萬元 1萬7,193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萬1,412元 10 許坤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吳錦桃(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8月18日前某時 110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將第一齒輪彎曲、改接電壓線(已請人恢復)。 更改6個電錶各2萬元,共12萬元。 11萬9,871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萬3,074元 11 許坤祥 潘清源 陳文榮 110年3月間 110年8月19日 高雄市○○區○○里00號 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改接電壓線、鬆脫文字盤。 4,000元 1萬7,243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清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萬2,834元 12 許坤祥 楊順吉 洪國雄 毛莉雯(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10月初 110年11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 3萬元 8萬6,385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萬2,539元 13 許坤祥 楊順吉 王陳素美(另為緩起訴處分) 107年間某日及110年8月 110年11月10日 高雄市○○區○○路○○巷0○0號1、2樓 破壞電錶封印、改造電錶內部構造(已於110年10月請人恢復) 更改2個電錶各2萬元,共4萬元。 7萬2,060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萬4,381元 14 許坤祥 楊順吉 蘇黃月枝(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8月 110年11月17日 高雄市○○區○○○段000號 破壞電錶封印、改造電錶內部構造。 2萬元 4萬2,382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萬4,808元 15 許坤祥 楊順吉 石宗得(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初 110年11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新興段25地號及28地號 鬆脫電錶電壓接續鈎、剪斷接戶線B相,引接負載側B相作控制。 更改3個電錶各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 11萬7,777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萬7,987元 16 許坤祥 曾武賓 110年110月間 110年11月10日 高雄市○○區○○○段000號 破壞電錶封印,改造電錶內部構造,使用強力磁鐵。 1萬5,000元 6萬9,799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萬7,676元 17 許坤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黃清智(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4、5月 110年11月24日 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土城子段507之72地號 破壞電錶封印、鬆脫電錶電壓接續鉤。 更改2個電錶各2、3萬元,共5萬元。 8萬6,403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萬6,553元 18 許坤祥 楊順吉 洪國雄 林德村(另為緩起訴處分) 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 110年11月17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破壞電錶封印,改變電錶節線C相開路、剪斷一相CT二次側電流線、鬆脫電壓接續鉤。 更改3個電錶各3、3、2萬5,000元,共8萬5,000元。 27萬20度 許坤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順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萬1,2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用電錶1臺、勾式電流計1臺、強力磁鐵29個、電容器9個、線路開關遙控器2組、自製電錶指針1批、自製封印鋼印1批、二極體1批、電容器(小)4個、挖封印工具2支、自製電錶齒輪1批、台電電錶封籤條2個、壓接鉗1支、電纜剪1支、工具組1箱、改造電錶2具、VIVO行動電話1支 為許坤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2 現金54萬6,800元 無證據證明與許坤祥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VIV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楊順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53765號卷,稱警一卷(附表編號1)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稱偵一卷(附表編號1)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53730號卷,稱警二卷(附表編號2)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稱偵二卷(附表編號2)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53869號卷,稱警三卷(附表編號4)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稱偵三卷(附表編號4)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60463號卷,稱警四卷(附表編號3)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卷,稱偵四卷(附表編號3) 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79861號卷,稱警五卷(附表編號11)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5號卷,稱偵五卷(附表編號11) 十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卷(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六卷(附表編號5至10)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卷,稱偵六卷 十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17654號卷,稱警七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稱偵七卷 十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17639號卷,稱警八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稱偵八卷 十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61256號卷,稱警九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稱偵九卷 十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96411號卷,稱警十卷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稱偵十卷 二十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96385號卷,稱警十一卷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卷,稱偵十一卷 二十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96435號卷,稱警十二卷 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稱偵十二卷 二十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96496號卷,稱警十三卷 二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稱偵十三卷 二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3號,稱聲羈卷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4號卷,稱押抗卷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193號卷,稱偵抗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卷,稱審易卷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稱易卷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8號卷,稱簡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