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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架設鐵皮建物,並出租他人供做噴漆廠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11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21400號高雄市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2年2月9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呂文憲於111年11月2日收受前開裁處書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2年2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5403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2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112年2月13日現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487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214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21600號函所附111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101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035400號會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52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相片1份、111年7月7日現場照片2張、違規地點圖1張、地籍圖資查詢資料20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7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4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969700號函、111年7月4日高市農務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架設鐵皮建物,並出租他人供做噴漆廠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就上開鋪設之水泥地面、設置之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等節,此有被告陳報到院之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570400號函所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9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復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8153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51至58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有高雄旗山區公所111年7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