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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照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照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李嘉盛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共3 萬5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多次表示要返還款項,但迄今仍未能返還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曾有1 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共為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陳照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强明知已在外積欠債務,其並無資力交付及安裝他人所購買之冷氣,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嗣李嘉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撥打陳照強之電話向陳照強表示要購買及安裝冷氣許,陳照強隨即至李嘉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洽談購買安裝冷氣,陳照强隨即向李嘉盛要求給付訂金,事後再幫李嘉盛安裝冷氣,李嘉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後,隨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陳照强,嗣陳照强隔日又前往李嘉盛住處,再接續謊稱安裝冷氣需要現金,李嘉盛復再行給付1萬5千元與陳照强,陳照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後,復以各種理由推託,不前往李嘉盛之住處安裝冷氣,經李嘉盛通知後,亦拒不履行,嗣李嘉盛查覺有異,並向冷氣經銷商詢問後,查覺陳照強完全未訂購冷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嘉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到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冷氣安裝地點照片1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有刑法背信罪嫌,然查,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及安裝冷氣,並交付價金,本質上並非委託告訴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未履行,亦核與背信之要件不符,應屬詐欺取得財物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嫌有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