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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鉦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暨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V000-A111195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居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監護人代號AV000-A111195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經甲女告知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所涉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甲女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59、118、1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均置於調院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甲女所繪製被告住家配置圖及房間圖(見警卷第35、36頁)、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之間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2至47頁)、被告之IG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甲女與其他網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被害人甲女分別與告訴人A女、其他網友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2、53至5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89年次,於案發時年約21歲,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侵訴卷第5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簡要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11、13至14、15至16頁)、被告提出之行動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侵訴卷第87至91、13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侵訴卷第11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依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後,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被害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過去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43頁),素行尚可,於案發時年約21歲,少不經事,一時衝動,無法克制自我情慾致罹刑章,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女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以確保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義務勞務;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V000-A111195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均如卷內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4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11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