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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修明輔 佐 人 莊婕楟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修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莊修明與代號AV000-A1121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莊修明知悉A女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致其言語表達及應對反應均較低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無法充分理解性交意涵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空地,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他卷第82頁),其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告以證人A女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他卷第43頁),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自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之一環;然詰問權之行使,本屬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即難謂其詰問權遭不當剝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侵訴卷第78頁),復以書狀陳明不聲請證人A女到庭作證(侵訴卷第235頁),本院既已充分賦予被告莊修明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然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而未予行使,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將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詞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侵訴卷第389至390頁),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3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即A女之母AV000-A112117A(下稱B女)之證詞為證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且所述案發時間前後不一,不足做為證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A女之早期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應審慎評估(詳後述)。另卷內並無客觀跡證可證證人A女所述情節為真,是本件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為同事,且被告之暱稱為「阿明」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被告及A女雇主洪○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

1、就本案情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阿明是誰,我們以前在同一個地方工作,阿明有對我做強暴的行為,是在空地,我騎車去,他騎在我前面,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他的鳥鳥插進我的這個地方(手指胯下下面),是他脫掉我的褲子,他有脫衣服及褲子,沒有摸我的其他地方。我沒有說話或做其他動作,結束後我騎車回家,這種事只有發生1次等語,並指認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旁空地(他卷第43至55頁、警卷第29至30頁)。觀諸證人A女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方式及過程,均屬明確。又證人A女案發後經早期鑑定,結果略為:「證人A女全量表智商為47,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目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屬非長低下程度。其具備基本的口語理解、地點定向感及10以內之數量概念,可認讀大部分常見國字,但無法正確解釋語意,僅能回應與生活經驗相關的內容且語句較簡短,說話音量較小,甚至只有氣音;可記得並描述事件大致的內容,但較無法理解抽象或複雜的語句,較缺乏正確的時間及時序概念。其於減述筆錄過程中,詢問下多能主動表達出事件經過及內容,且無出現不符合其認知之句子及語言,誘導及汙染之可能性低,評估證人A女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等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239號函檢附證人A女之早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他卷第71至83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參佐證人A女之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依證人A女前述智識程度,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當不若一般正常人,卻仍能主動、明確指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情,更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能力,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2、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A女因本案於112年3月17日前往驗傷,檢出其處女膜5、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2至44頁)。由此可證,證人A女於該日之前,確有遭物侵入陰道之情形,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相符,堪認證人A女指訴之前開情節,洵屬有據。

(2)又依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照片予證人A女,並對證人A女稱:「馬上給我去廁所裡面等我」等語(他卷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男女雙方相約一同前往廁所,通常易令人聯想到雙方將為具一定親密程度、與性相關之舉動。尤觀被告於傳送廁所照片後,並未針對其所傳送之照片為任何說明,即逕行指定證人A女前往該處並在內等候,此等對話內容及行為模式,顯非一般單純朋友間之互動方式。據此,自足推認被告與證人A女間,於112年3月16日之前,已存在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並曾有親密舉動。由此自足補強證人A女前揭所述,應屬真實。

(3)再者,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證人A女跟我訴說時,有很緊張、無奈的感覺,她平常不會跟我開玩笑,也不懂開玩笑。證人A女平常都跟我睡在同一房間,案發後她睡覺時會突然站在床邊對著我,我問她要幹嘛,她會說沒事,我猜測她應該有事但說不出來,因為她表達能力不好等語(他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我感覺證人A女怪怪的,她一個人生悶氣、自言自語,平常不會這樣,有點不太對勁,且那陣子她特別不想出門、不想去上班或進去公司,我不知道原因,覺得很奇怪,她每天都被我逼著出門,她就勉強去但不進工廠,睡覺時也會保持警戒,我稍微動一下,她就會趕快起來。因為她平常不願意讓我看手機,我就趁她洗澡時偷看她的Line,看到他卷第55頁的對話紀錄中「馬上給我去廁所裡面等我」這句話讓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慢慢問出本案情節。當時我並不知道對話中的「明」是何人,是證人A女說是被告,是她公司同事,我才知道這個人。證人A女此前不曾跟我提過被告、或曾與公司男性同事發生不愉快。當時除了那句話之外,並沒有其他對話讓我覺得怪怪的。證人A女跟我說當天她就是到了一個空地,對方有用下體插入她的下體。證人A女平常每天都是公司、家裡兩點一線,下班就直接回家,她生活很單純,假日也不會出去玩,都是我帶她出門,案發當時也沒有其他異性朋友等語(侵訴卷第374至382頁)。查證人B女前揭證述,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衡以其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A女於本案之前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情事,其等間顯然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存在,證人B女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任意虛構情節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是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見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生活狀況單純,並無其他異性友人,而其於案發後,出現不願出門前往與被告共同工作之場所、且緊張、無奈、情緒煩悶、自言自語甚而有所警戒等情狀,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或迴避加害人等反應相符,足徵證人A女上揭所述經過屬實,被告所辯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自不足採。

3、復觀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作證狀況(他卷第43至53頁),可見證人A女雖能就檢察官針對日常事務、時間觀念等問題予以正確回應,並回覆大部分檢察官針對案情之提問,然回應均屬簡短單詞,少有完整之敘述語句,亦不時有以點頭搖頭等方式回應之狀況,是A女面對他人之提問時,其理解及回應之能力確有較一般智識正常者低下之情。再佐以前引證人A女之早期鑑定報告,認:「證人A女長期缺乏人際互動,生活型態單純,在性別及身體界線之概念方面,雖可正確判斷性別、身體界線、不當的身體接觸及拒絕不當身體接觸的方法,但不理解『約會』及『性行為』的意涵。其目前對性相關知識概念模糊,僅能部分回答其聽過、經驗過或學過的內容,對於本次案件與嫌疑人的互動無法明確理解其意涵。事件發生後,母親觀察證人A女剛發生那幾日返家坐立不安且欲言又止、夜問睡眠中斷、表情緊張,但之後生活包括行為、食慾、睡眠及興趣則恢復如常。總結證人A女對性行為的意涵無法完全理解,亦無法維持適當的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評估因上述原因證人A女無法完全確切理解性侵之意涵,亦未造成明顯創傷反應。」(他卷第82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產生過程並無任何瑕疵,業如上述,其結論自屬可採。故證人A女經鑑定後亦經明確認定其因智識能力之不足,對於性行為的意涵無法完全理解,堪認其確有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有限,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又被告與證人A女為同事關係,被告知悉其等工作之公司均係聘用身心障礙之員工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侵訴卷第75頁),參以前引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間具有一定程度親密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當已知悉證人A女有因智能障礙而缺乏性知識、自我保護能力之情形,卻仍利用A女就與他人發生性交一事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屬明確。

4、關於案發時間之認定:

(1)就本案之案發時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據證人A女跟被告間的對話,以及問她,阿明是不是在她去跟醫生拿藥(即112年3月13日)之隔一天對她做她不要的事情,她說對,而推測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4日。就我的理解,被告是在112年3月14日與證人A女發生1次性行為,至於112年3月16日有無再發生另外一次,我不知道,但證人A女說只有一次,她不會說謊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參酌證人A女之就醫紀錄,可見證人A女於112年3月13日確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紀錄(他卷第85頁),核與證人B女所述前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被告於112年3月14日8時至17時間,其網路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侵訴卷第53頁),而該址距離案發地點僅600公尺,則有GOOGLE地圖頁面擷圖在卷可佐(侵訴卷第355頁),是被告於證人B女所述之案發日期,所在位置確為案發地點附近。從而,證人B女所述上開日期,係其基於證人A女生活相關事件時序所推導而出,且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應認可採,是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14日某時無訛。

(2)至證人B女於證人A女前往驗傷時,曾向醫院口述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74號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2頁、侵訴卷第139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度證稱:案發時間是112年3月12日等語(侵訴卷第384頁),而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歧異,然經本院數度向其確認案發時間後,證稱:我記不清楚日期,事隔多年,我已經忘記了日期了,當時講的不一定比較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會混亂,我就大約講一講,沒有很仔細,我跟檢察官說的沒有故意造假,就是依據當時的記憶及所發生的事情,照實向檢察官陳述等語(侵訴卷第387至388頁)。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間之網路基地台位址均位於屏東縣、高雄市大樹區、鳥松區、前鎮區及鳳山區等地,有前引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侵訴卷第51頁),而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距甚遠,故本案案發日期顯非可能為112年3月12日,是證人B女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然證人B女所述之案發時間雖有此等前後不一之情,惟前開時點均極為相近,審酌證人B女為證人A女之母,其因知悉證人A女遭侵害之情事,因而陷入情緒激動、混亂之情狀,致其於報案或驗傷時,針對檢警關於案發時間之詢問,以概略之日期回應,實非難以想像,且案發至今已逾3年,證人B女對於實際案發情節若有遺忘、記憶模糊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是其就案發日期所為陳述,因上開原因而有所前後不一,尚屬合理,尚難據此推翻其關於案發經過、證人A女於案發後狀態等內容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併此說明。

(四)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固主張證人B女之證詞為證人A女證述之累積性證據,然證人B女所述證人A女之生活作息、人際關係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均為其知覺體驗所得,當非僅係與證人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本案之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證人A女所述是否屬實,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又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曾記載案發過程為「抽動直到射精性侵得逞」等語句(他卷第3頁),然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證稱:證人A女知道這個動作,但「射精」兩個字她不清楚,但在我的感覺,她描述不出這個動作等語(侵訴卷第384頁),認上開交接表所載內容有所疑義,並進而認前引證人A女之早期鑑定書所述「證人A女遭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低」等情不可採。然而前開內容為警方所繕打之案情簡述,警方繕打所依憑者,究係證人A女、B女之直接證詞,抑或是社工等知悉案情之人之轉述,甚或是警方針對案情所為概略整理,均有所疑義,自無從逕認該等記載係基於證人A女之原始證詞所為,亦無從依此推導證人A女之早期鑑定書之結論有所疑義,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於證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經醫師以棉棒對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檢體鑑定,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然前開採撿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數日,證人A女既非即時報警、驗傷,衡情其下體部位應已經過清洗,則其前開部位未檢測出精子細胞、前列腺液或男性DNA,尚不違常,不足依此反證被告並無為上開行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A女經上開早期鑑定後,認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意涵無法完全理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A女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受被告性侵得逞;參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證人A女為本案犯行時,有對證人A女使用強制力之情形,堪認證人A女不知抗拒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之原因,係囿於天生之智能障礙,並非出於被告所為。而被告知悉證人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其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間,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後於108年間經重新檢測,顯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各項能力均偏低,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與外界互動與學習之機會,致使其心理年齡之發展不及生理年齡,呈現較大之落差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5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在卷可佐(侵訴卷第93至122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心智狀態有所缺陷之人,已堪認定。又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實施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長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精神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前科、性發展史、家族史,經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測驗結果)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為:「案主(即被告)診斷為智能發展障礙症,中度。於精神鑑定時注意力尚可集中,言談切題。雖自述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案主主要症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辦識能力減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671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卷第169至195頁)。

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病史及臨床心理衡鑑、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衡諸被告之智能狀態,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應認被告行為時應確受其心智狀態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竟置證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戕害證人A女之身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酌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人薄弱之情狀;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403頁),暨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以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其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辦識能力減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業如前述。又鑑定結果認:「綜合案主生活發展史及心理衡鑑報告,評估案主本身無明顯衝動控制問題,再犯性不高,案母、案姊可提供適當協助及情感支持,可提供案主生活保護因子。但案主目前獨居在社區中,家人無法隨時監督其日常生活以及互動對象,建議除了規律回精神科門診,持續施行性知識、合宜兩性互動之衛教、予妨害性自主法律教育,以加強案主法治及人際界線等觀念之外,考量到案主智力及認知有限,應進一步予保護管束,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以加強對其輔導及約束力。」(侵訴卷第195頁),可知被告雖再犯性不高,惟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保護管束、加強輔導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並審酌被告目前已與其母親及胞姊同住,此經被告及輔佐人即其胞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侵訴卷第403頁),堪認其目前已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接受適當治療或課程,教導其日常基本觀念,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爰併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接受門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