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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揮強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方揮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方揮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揮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辱罵員警許俊宇,並朝員警許俊宇揮拳,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是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攔查後進入車內欲再飲酒,遭員警許俊宇制止,竟辱罵員警許俊宇,更對員警許俊宇施加暴力,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為警逮捕後態度趨於緩和,情緒不再機動,向員警解釋係因家務事導致心情起伏,員警許俊宇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職務報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7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且已取得員警許俊宇之諒解;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子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患憂鬱症,有高雄市路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5、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員警許俊宇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被 告 方揮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揮強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親友住處飲用薑母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同市區赤崁南路94巷與79巷口時,因見警即暫停於路邊,俟警方迴轉後再加速往赤崁南路方向離去,後又極慢速往北行駛,而為警尾隨至赤崁北路61號前予以攔查,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方揮強進入車內欲拿取酒類飲用,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許俊宇阻止,詎方揮強明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許俊宇,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許俊宇揮拳數次,致許俊宇右手指劃傷破皮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嗣經警予以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23時3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及揮拳攻擊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