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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用道路,自應善盡對其餘用路人安全應有之注意,是其對交通安全之規範依法仍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足挫傷、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系統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橋檢和偵調緝字第1383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9月19日方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犯歸案證明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期履行調解協議,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後均未予至理,顯見被告對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態度消極;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被 告 陳泳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0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治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治維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足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治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陳泳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治維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