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孫 盧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壽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廖金旺(嗣於111年7月10日非因本案傷勢已歿)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壽路,黃文章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廖金旺,致廖金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黃文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文章明知肇事足致廖金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金旺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採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高齡77歲,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渠等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