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0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0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進得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凌賢機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8877號、第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第47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凌進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下列㈠至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為求簡潔,均刪除起訴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㈠被告凌進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卷<下稱院一

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明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騎乘機車。

㈢民國110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暨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見院一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2月18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3908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見院一卷第157頁至第181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

11731360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明被告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沒有自首的情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參考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凌進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4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橋頭地檢檢察官108年執更護字第18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5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交上易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案接續執行,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5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也知道酒駕違法(關於精神狀況詳後述),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理期間委託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評估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且因長期飲酒,對認知功能、生活功能造成傷害,不排除有認知障礙症的可能。且因為功能的缺損,使其容易感到挫折、低成就,而衍生出憂鬱症。不過雖然被告的認知功能不佳,對於酒駕行為是違法的應還是具有辨識能力(被告自己可以說出酒害自己一生、酒不能碰),只是考量其對酒精成癮、功能缺損、及憂鬱症狀的嚴重度,在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可能有顯著降低的情形(衝動控制不佳)。酒精使用疾患是一個慢性、容易復發的腦部疾病,不少病患會以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機轉因應飲酒問題,忽視或淡化飲酒所造成的危害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

⒊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並經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出有認知障礙症,另於106年8月2日至7日、同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精神疾病住院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義大醫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110年9月23日樂欽字第1100901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21頁),顯見被告精神方面確實有疾病,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亦是如此認為,是此部分應可以確認。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和個人(工作)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亦與他醫療機構之診斷、本院職權綜合判斷全卷證之結果相符,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有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惟仍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在本院送精神鑑定後,仍有穩定回義大醫院治療酒癮、精神狀況,此有健保就醫紀錄2份、義大醫院111年8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441號函、義大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79頁、第285頁、第321頁、第335頁、第34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要解決問題之決心,應予以有利之考量;末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4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其精神狀況;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先行說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的自我覺察能力差,

且自律能力不足,再犯酒駕的可能性高,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協助戒酒,及接受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的復健訓練等語(見院一卷第177頁),可知依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戒酒之必要,本院並衡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此次又再犯4次酒駕、暨本案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㈣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㈤故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

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雖一再酒駕,但此是因為其自身精神疾病、以及酒精成癮所致,此有上開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目前已經穩定在接受戒酒治療,已如上述,目前是以戒癮動機相關之正增強行為(如放鬆、正念等治療),並以藥物穩定情緒、助眠、戒酒等情,此有義大醫院111年1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52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09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處分,但在結論部分亦有提到:處遇部分,優先建議由法院裁處案主接受「戒酒治療」,藉由司法公權力的強制性,利用戒酒藥物、個別或團體心理治療、家庭治療等方式,除處理酒精成癮的問題外,也協助喚醒自覺與改變的動機,學習衝動控制,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提升自我照護能力及心理社會適應功能方面較為全面處理案主的問題(非單純處理酒駕而已)等語(見院卷一第181頁),顯見戒酒治療才是重點,並非一定要將被告隔離於社會(當然,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能有不同的決定,但仍有可能是選擇醫療院所隔離治療);再參輔佐人對於對被告關心甚深,每次開庭都陪同被告,也帶被告去義大醫院就診,足見被告與家庭羈絆頗深,顯見被告是有家庭資源可協助;末衡,如真的使被告執行監護處分,醫療院所也不一定是義大醫院,則這樣更換醫院,被告勢必要重新適應,是否對治療有幫助似有疑問,反而由保護管束代替,使地檢署之觀護人可以觀察被告是否有穩定持續就醫,既可以使被告不用與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又可以督促被告就醫,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此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乙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但宜考量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若被告入監執行,是否會讓被告上開戒酒治療的療程功虧一簣等情,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 告 凌進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凌進得之供述 1.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偵訊中否認犯行,辯稱:在雜貨店喝完酒後,我是走路回家的云云。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9時22分之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裁罰之事實。 四 密錄器檔案光碟勘驗報告、影像擷錄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攔停時,頭戴安全帽、大燈點亮、騎乘機車暫停在道路中央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 建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武 龍附件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 告 凌進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任進福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進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附件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9號被 告 凌進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凌進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云云。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三 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影像擷錄照片 證明被告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進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附件四:(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 告 凌進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凌進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進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