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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之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庄仔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應依車道遵行方向號誌行駛,如僅有白色直行箭頭之「僅准直行」標誌,則該路段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都會快速道路右直行車道違規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翠華路同向行駛右側直行車道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乙○○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害,並致甲○○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新庄仔路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進入路口右轉時,有先看右邊的翠華路車道沒有車才右轉,我車速很慢,應係告訴人乙○○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自摔,我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事故,使告訴人乙○○、甲○○因而人車倒地,而各自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如車道設有「遵11」之標誌者,僅准直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如車道設有「禁17」之標誌者,禁止右轉。經查,被告案發時雖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曾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此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本件案發地點之路段係設置有「遵11」、「禁17」之號誌,僅准直行且禁止右轉等節,有卷附街景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依規定直行而不得右轉,然被告未依路口標示指示而貿然右轉,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四)查道路設置遵行方向、禁行方向標誌之主要目的,係於特定路口調整不同車道上汽車之行進方向,避免因車流交會而產生碰撞風險,而本案事故發生之都會快速道路及翠華路段因路寬較寬且車流量巨大,且劃分內、外側車道,故於內側車道設置禁止右轉、僅准直行之標誌,以避免行進於右側車道之車輛因內側車道之右轉車流交會而致生碰撞之風險,自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以觀,被告於上開路口未依規定而違規右轉後,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於翠華路右側車道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於上開注意義務所保護之範圍內甚明。且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既已違反號誌指示而貿然右轉,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有相當程度可能與自右向車道進入路口之人車發生交會、碰撞之風險,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甚明。又上開路口並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應可輕易識別禁止右轉、僅准直行標誌之指示,而得以依標誌指示之行向行車,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若被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自具備客觀迴避可能性。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乙○○之超速駕駛行為,致其未能及時閃避而致生上開事故,其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然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由判斷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之具體行車速率,自難遽認告訴人乙○○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且尚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又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若遵循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不違規右轉,則不致與右側車道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會,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

(六)又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因而人車倒地,而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害,並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亦應具備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事由,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上開事由亦屬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先予說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銷處分,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然其非但未知謹慎,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復因違規右轉,而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於嚴重違規而致駕駛執照遭致吊銷後,未重新考領合格執照即貿然上路,復因違規右轉而致生本件事故,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以1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即足。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仍無故未依期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給付,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退休員警、現獨自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