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順和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順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柯順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軍校路之北向車道上逆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凌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5-THP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之北向車道順向行駛,在上開路口觀察左方有無來車,再往前方注視時,發現柯順和逆向行駛在其行進路線上,因而緊急剎車加以閃避,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臀挫傷、左手肘、右手掌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柯順和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凌明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柯順和知悉其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造成凌明雲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預見凌明雲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凌明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肇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柯順和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和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見警卷第38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30張(見交訴卷第64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4月18日遭註銷,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理當知悉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並應加以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軍校路之北向車道上逆向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及匯款證明影本4張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01至102、117、127至133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靠每月新臺幣1萬餘元之社會扶助過活、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孫子(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卷第123頁),以及社工陳怡廷替其陳稱:被告為低收入戶,其2名兒子分別入監服刑及通緝中,被告需扶養10多歲之孫子,被告女兒智能障礙,被告目前經醫師評估有些失智狀況(見交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訴字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至9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以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凌明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1至10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