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暐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暐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致張月明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腦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重傷害」,更正為「致張月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足跟撕裂縫合傷口約5公分、左足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復於同年3月13日發生左側腦室旁自發性腦出血併腦室内出血,並因該2次出血造成腦部受傷,導致長時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病歷一卷、病歷二卷)。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一卷第33頁)。
⒊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763號函(交易一卷第35至36頁)。
⒋被告蘇暐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
頁)可稽,詎其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本院衡酌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足認其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執意
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所致,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4頁)可佐,是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而長時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有上開醫療紀錄可憑,足認其傷勢確實嚴重,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極鉅。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查,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易二卷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27號被 告 蘇暐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淳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6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張月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月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腦自發性腦實質出血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月明之監護人吳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暐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車門與被害人張月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4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5809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張月明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