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他調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惠貞前因憂鬱症,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診斷其精
神狀態影響意識判決及動作反應,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退化至可能無合宜辨識判斷,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宜積極住院治療。又被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認其行為明顯退縮、不說話,建立關係及給予治療十分困難,為持續性憂鬱症患者。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㈡本院經函詢花蓮慈濟醫院關於被告至今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
,獲覆以:被告最近就診日為112年7月13日,診斷結果為重鬱症,其近期未有就診,不清楚目前病況;其就審能力宜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月22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第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迄今未再有健保就醫紀錄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附卷憑參,堪認被告自上開時間後,未再使用健保就醫。兼以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是以被告未能使本院確認其身心現狀,又未就上揭病症賡續治療而可認其應有所改善。從而,難認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猶然存在,自應繼續審判。
三、綜上,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