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勝義
潘冠霖
王立行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丁○○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11日」更正為「11月」、第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9行所載「毆打少年乙○○」補充為「毆打少年乙○○,使少年乙○○逃出上開卡拉OK店內至店外空地,己○○、丙○○、丁○○、趙貴榮與少年曾○○仍接續毆打少年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己○○、丙○○、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趙貴榮業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新舊法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因被告丁○○有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丁○○係91年11月生,此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15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丁○○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先行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
⑵犯刑法第15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關係:
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
⑶查被告丁○○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成年,已如上述,
自無庸論究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己○○、丙○○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已成年,告訴人乙○○是94年9月生、同案少年曾○○是95年2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3頁、第289頁;審原訴卷第11頁、第13頁),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同案少年曾○○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丙○○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為少年,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護社會法益,告訴人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規定與少年共犯加重處罰之規定,此是為了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故被告己○○、丙○○夥同少年曾○○共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故就被告己○○、丙○○與少年曾○○共同實施犯罪部分應予以加重(刑法總則加重),一併說明。此外,被告己○○、丙○○對告訴人犯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刑法分則加重),並無疑義。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己○○、丙○○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丁○○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論罪時是載明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臻明確,應予補充,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趙貴榮、少年曾○○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被告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己○○、丙○○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均如上
述,則被告己○○、丙○○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審原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己○○就此亦不爭執(見審原訴卷第2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己○○於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己○○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丙○○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適用,佐以刑法第55條但書,本院勢必要量處6個月以上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之刑,惟本案被告己○○、丙○○所為犯行,固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但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22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就被告己○○、丙○○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⒋被告己○○、丙○○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部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認告訴人對某劉
姓少年為強制性交,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少年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被告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兒子同住;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駕駛、未婚與朋友同住、需扶養2個未成年兒子、兒子由其生母照顧、會給付扶養費;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綁鐵、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審原訴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本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己○○、丙○○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年紀尚輕,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至被告等人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木條、椅子、垃圾
桶均非其等所有,均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貴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己○○、丙○○、丁○○、趙貴榮與少年曾○○(95年2月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與少年乙○○相約於110年11日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巷弄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嗣因己○○、丙○○、丁○○、趙貴榮與少年曾○○等人認少年乙○○對某劉姓少年強制性交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水桶、木條、椅子、垃圾桶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乙○○,致少年乙○○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鼻竇積血、左耳表淺撕裂傷0.5公分、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少年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與其他共犯聚集於前揭時、地毆打少年乙○○,並知悉該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與其他共犯聚集於前揭時、地毆打少年乙○○,並知悉該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與其他共犯聚集於前揭時、地毆打少年乙○○,並知悉該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4 被告趙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貴榮坦承與其他共犯聚集於前揭時、地毆打少年乙○○,並知悉該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5 告訴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韓亮、少年曾○○、少年朱○○、少年鬆○君、少年鬆○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29號裁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時序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核被告己○○、丙○○、丁○○、趙貴榮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被告4人與少年曾○○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吿4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曾○○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乙○○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又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於案發時、地持槍對告訴人即少年乙○○恫稱是否想死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業經被告己○○矢口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何證人及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以資相佐,至此,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前開恐嚇之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