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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納,於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前,大興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所有權,陳智勇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於仲信公司支付上開機車買賣價金與大興公司後,大興公司得將分期付款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仲信公司並已一次性給付購車款項給大興公司。詎陳智勇取得該機車占有後,僅繳納前5期分期付款價款,自110年11月起即拒不繳交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終止陳智勇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通知返還該機車,陳智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仲信公司前開催告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機車並將之藏匿於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派員前往陳智賢住處查訪,發現陳智賢行方不明且上開機車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智勇於偵查中坦承與大興公司簽立前開契約,並只繳納前5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交分期付款金額,且有收到催繳及通知返還機車訊息卻均置之不理,未返還前開機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保、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分期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函催繳納信件,仲信公司與被告電話及簡訊聯絡次數一覽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依上開契約,於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前,其僅有上開機車占有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於取得該機車占有後不依契約按期償還價金,並在告訴人依契約終止其占有權請求歸還時拒不歸還上開機車,顯已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以前揭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吿迄未將上開機車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該機車現仍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