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被 告 陳伯辛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經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未遂罪、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法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修法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要而於114年4月27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其涉犯上開犯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修法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餘各罪也均非輕罪,被告所涉犯行數量非少,須面臨面臨較高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透過躲避、逃匿延緩或避免面對刑事責任之動機本屬較高,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其中113年3月12日庭期被告之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113年11月12日被告雖於審理當日致電本院稱其發生車禍,然經本院函請其提出事證,被告均未理會,也未補提任何資料),經拘提亦無法確保其到案,直至發布通緝後方遭緝獲,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刑責嚴重,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侵害嚴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存在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足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