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辛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代號AV000-A112030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渠等並於111年12月下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為有家庭監督之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於112年1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商務大飯店503號房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阻擋其表達反對之意旨,仍強行親吻A女,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乙○○復於於11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監督之犯意,未經有監督權人即A女母親代號AV000-A11203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意,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與A女,向其誘稱:「你自己上來(指桃園)因為我去帶你真的會被告成功」、「你到了我才能去接你」、「火車站等我」、「桃園火車站」、「我帶你離開家是誘拐成立的」、「你自行離開」、「不成立」、「到桃園打給我,我在去接妳,請切記,如果妳現在要出來,那妳下學期會直接被通緝」、「我是說如果你畢業了就把你接過來,妳就不會中輟了,妳什麼事都不會有」、「如果你現在要出來,記得書包衣服要帶,書包絕對不能露出來,上火車絕對不能露出來」、「沒有為什麼,真的不能露出來,進火車之前,記得戴帽子,妳要把妳的臉全部遮住,不要讓監視器拍到妳的臉」、「因為妳媽報失蹤的時候,她會直接調監視器,然後她就會順著火車找過來,所以不管怎樣,一定不能拍到妳的臉,你有墨鏡什麼的,反正就是把妳的臉全部擋著就對了 」、「妳來的時候妳不要說你幾歲,都聽我講就好,因為他們(指乙○○之阿姨)比我還care這個事情,所以一切我怎麼講,妳就怎麼做,反正妳來之後,絕對不能讓他們知道你未成年。然後跟他們講說這個寒假之後妳就回去了」等語,以此方式誘使A女脫離家庭之監督,遭B女及時發覺而未遂。

三、乙○○又於112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要求A女拍攝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予其觀看,A女因而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內,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僅穿著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下稱本案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得逞。

四、乙○○於112年4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片供其觀覽遭拒後,以向A女恫稱:如不拍攝自慰影片供其觀看,就要將本案照片設定為其手機桌布等語之方式,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並擔憂本案照片遭他人觀覽,因而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攝自慰之影像(下稱本案甲影片)1部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1次得逞。又乙○○觀覽本案甲影片後,於112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復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再次脅迫A女拍攝自慰影片供其觀看,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再度以手機自行拍攝自慰之影像(下稱本案乙影片)1部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1次得逞。

五、乙○○取得本案甲、乙影片後,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另基於交付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Messenger將本案甲、乙影片傳送予A女之同學即代號AV000-Z000000000B號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以此方式供C女觀看、瀏覽而交付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原侵訴一卷第73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侵訴二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他一卷第7-10頁;他三卷第11-15頁、第23-26頁、第59-61頁;他二卷第11-15頁)指訴明確,並有證人B女(他一卷第17-18頁;他三卷第27-28頁;他二卷第15-17頁;原侵訴卷第69-71、78-79頁、證人C女(他三卷第29-32頁)之證述可茲參照。復有112年1月14日旅客登記單(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他一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一卷第

27、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333)(偵一卷第7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766)(原侵訴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221700號函(偵一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26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9157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79-84頁)、(A女、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41-45頁)、(A女、乙○○)對話譯文(偵一卷第39頁)、AV000-Z000000000穿著內褲自拍照1張(偵四卷第49頁)、AV000-Z000000000B接獲乙○○傳送AV000-Z000000000自拍性影像影片及相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四卷第51頁)、(AV000-Z000000000B、乙○○)IG對話紀錄截圖(他三卷第43頁)、(AV000-Z000000000、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月13日至4月15日)(他三卷第37-41頁)、(指認人AV000-A1120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他一卷第11-15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四卷第29-33頁)、(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三卷第33頁)、AV000-A112030A於112年06月30日庭呈之截圖(他二卷第19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原侵訴卷第55-57頁)、性剝削條例第36條修正條文及理由(原侵訴卷第59-6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原侵訴卷第101-103頁)、(AV000-A11203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一卷限閱資料)、(AV000-A11203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一卷限閱資料)、(AV000-Z0000000

00、AV000-Z000000000A)(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三卷限閱資料)、(AV000-Z000000000B、AV000-Z000000000C)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三卷限閱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一卷限閱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他一卷限閱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四卷限閱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一卷限閱資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一卷限閱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一卷限閱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經修正經總統

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其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為乃脅迫自行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故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準略誘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試圖引誘A女脫離家庭,又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猥褻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又將所得到之影像傳送給他人觀覽。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遊戲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又被告取得之電子訊號、性影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得到,其處於電子檔案形式,可輕易複製傳播或外流,並難以根除,對A女之危害更為巨大。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傳送給C女即A女之同學,對於A女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均足以造成額外之妨害。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又被告和誘A女之部分始終位於A女母親之監視下,成功之機率甚小,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情況(原侵訴二卷2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4月間,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二至五示犯行所使用,為被告所自陳(原侵訴一卷248頁),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本案照片、甲影片、乙影片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三、四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5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二、五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或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照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乙○○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影片、乙影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五、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