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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辛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4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內關於「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罪」之記載,均更正為「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未遂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正本附表編號2內關於「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罪」之記載,因本案就該部分係論以未遂犯,此於原判決參、一、㈢已記載明確,並已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原判決參一、㈥),則此部分判決文字,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