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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被 告 吳承賢

田驥麟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章蘭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吳承賢、田驥麟、章蘭就犯罪事實一關於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章蘭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由被告吳承賢委託被告田驥麟出面向被告章蘭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雙方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被告吳承賢透過介紹人沈同順、蔡明輝給付租金10萬元予被告章蘭,並向不知情之鄭彥信借用其所有之同段643之1地號土地,供車輛進出行駛之用,被告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尋得廢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不詳之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泥石塊、磚頭、瀝清塊、塑膠管(PVC)、鋼筋、廢木材(木材碎片)等營建混合物運送至之同段643之1、699之12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吳承賢並僱請怪手至現場整地,及以每日1,300元之代價僱請田驥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啊」、「偉啊」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收取大貨車之土方貨單。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及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所應審判之對應事實,並使被告知悉被訴事實而為防禦,方足完備。又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起訴意旨敘及被告3人提供前開土地,並由被告吳承賢媒介不詳之曳引車駕駛人前來傾倒上述廢棄物等旨,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惟就被告3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均全然未予記載。又參以證據清單關於被告3人就前開土地之犯嫌,所列證據並無關於其等傾倒廢棄物之實際數量及範圍等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3人就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據指明而可特定,從而起訴意旨未具備起訴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本院將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303條第1項規定,駁回起訴意旨關於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