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賢
田驥麟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
趙禹任律師(114年2月26日解任)被 告 章蘭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梁漢文
梁允承
郭清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黃家閎
李坤明
李世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田驥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三、章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梁漢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梁允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郭清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家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李坤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李世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承賢、田驥麟、章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吳承賢、田驥麟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承賢、田驥麟、章蘭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承賢、田驥麟並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吳承賢、田驥麟經不知情之介紹人沈同順、蔡明輝居間聯繫章蘭,由章蘭將其名下座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田寮699-12號案地),出租予吳承賢、田驥麟供以回填、堆置廢棄物,章蘭並與吳承賢、田驥麟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田驥麟出名與章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土地租約),及由吳承賢給付部分租金10萬元予章蘭。吳承賢、田驥麟另推由吳承賢向不知情之鄭彥信,借用鄭彥信名下座落在同地段643-1地號土地(下稱田寮643-1號案地)。吳承賢、田驥麟取得田寮699-12、643-1號案地後,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5日間,推由吳承賢尋得廢棄物來源(即俗稱「土頭」),並媒介不詳身分之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以每日15車次、每車次15公噸之數量,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泥石塊、磚頭、瀝清塊、塑膠管(PVC)、鋼筋、廢木材(木材碎片)等營建混合物,運載至田寮643-1、699-12號案地(下合稱田寮案地)回填、堆置,復僱請不詳身分之人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田驥麟負責在田寮案地指揮上開曳引車出入及傾倒位置,並向曳引車司機收取土方貨單。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會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市水利局),於109年6月15日至田寮案地會勘,當場發現遭堆置、回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吳承賢與高文華(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吳承賢、田驥麟與高文華並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推由高文華徵得柳世朋(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同意,由柳世朋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嗣變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所有之同段7-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上3筆學城段土地以下合稱大樹案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再由吳承賢尋得不詳之廢棄物來源,以每車次收取對價1,500元,媒介附表所示車輛之駕駛人運載廢棄物至大樹案地傾倒。梁漢文、梁允承、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及尤生寶、李威德(上2人已死亡,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各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自附表所示廢棄物來源運載附表所示廢棄物,至大樹案地傾倒,並各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田驥麟則負責在大樹案地指揮上開車輛進出及傾倒廢棄物,並向附表所示司機收取貨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109年11月16日至大樹案地會勘,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法上所稱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又行為人多次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依具體個案事證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則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世英、李坤明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753-ZG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另案被告楊憲霖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各以66趟次、48趟次運載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5號、110年度偵字第6306、9451、9452、9270、9271、10607、11234、11
235、11473、11933、11934、12531、13454、13922、13923、14032、14033、14598、14599、14892、14893、111年度偵字第295、29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繫屬在案等情,有上揭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二卷第517至539頁)。參諸被告李世英、李坤明就本案被訴其2人各自於附表編號6、7所示地點,運載附表編號6、7所示廢棄物,至大樹案地傾倒等節,足徵被告李世英、李坤明所運載廢棄物之來源、清除時間、傾倒地點均與上揭案件迥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憑認被告李世英、李坤明所涉本案與上揭案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李世英、李坤明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重複起訴等語,尚非可採。
二、本判決下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章蘭、梁漢文、梁允承、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二第252頁;訴卷二第490頁;訴卷二第122頁;訴四卷第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梁漢文、梁允承、郭清泰、李坤明、李世英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柳世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沈同順、蔡明輝、陳永信、陳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彥信、戴金源、戴幗慧、蔡茂盛、曾水金、黃錦添、楊勝仁、謝采珊、黃冠穎、高可薇、李俊霆、鄭一新、陳文豐、鄭郅諺於警詢時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章蘭與證人沈同順之對話紀錄、被告章蘭與被告吳承賢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16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1432758600號函、本案土地租約、高市環保局109年8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0129900號函、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6251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13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959800號函、113年8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357500號、114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4443800號函、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454800號函、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1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3年6月6日廢管字第11332959801號函、113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655800號函、113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455100號函、113年8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357501號函、113年8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261000號函、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95364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調查報告、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632100號函及檢附大樹區學城段51、54、60地號;同區龍目段1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15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現場勘察照片、109年7月30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BAN-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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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田驥麟於審判時供承其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及在田寮、大樹案地指揮車輛進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清理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田寮案地是被告吳承賢在簽約時說他沒帶身分證,要用我的名義簽本案租約;我只是在田寮、大樹案地指揮大貨車出入,不知道這些車輛是前來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田驥麟只是被告吳承賢找去簽訂本案租約之人頭,田寮、大樹案地之廢棄物均係被告吳承賢尋得來源,並媒介大貨車駕駛前來傾倒,被告田驥麟只是單純在各案地外之道路口指揮現場交通,避免車輛碰撞等語,為被告田驥麟辯護。被告章蘭於審判時供承其有與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簽訂本案租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懂土地出租的事情,全都是交由證人沈同順處理,不知道被告吳承賢、田驥麟要在田寮699-12號案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章蘭係信任證人沈同順,而將本案租約的簽約事宜委由證人沈同順處理,並由證人沈同順與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明確約定不得傾倒廢棄物,被告吳承賢也承諾是回填合法乾淨土方;被告章蘭簽約時本案租約上已有承租人之簽名,被告章蘭未見過被告吳承賢、田驥麟,且被告章蘭發現田寮699-12號案地即傳訊息質問被告吳承賢,顯見被告章蘭未曾同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語,為被告章蘭辯護。被告黃家閎於審判時供承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為其平常負責駕駛之車輛之一,然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於109年8月17日非由我駕駛,我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我記錯了,我沒有去過大樹案地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即公訴意旨及被告田驥麟、章蘭、黃家閎不爭執
之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章蘭為田寮699-12號案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承賢於109年4月20日,經不知情之介紹人沈同順、蔡明輝居間聯繫被告章蘭,表達承租田寮699-12號案地之意願,被告章蘭同意將田寮699-12號案地出租予被告吳承賢,被告吳承賢與被告章蘭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租金合計40萬元,由被告田驥麟出名與被告章蘭簽訂本案土地租約,及由被告吳承賢給付部分租金10萬元予被告章蘭。吳承賢並向證人鄭彥信借用田寮643-1號案地,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5日間,尋得不詳之廢棄物來源,並媒介不詳身分之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以每日15車次、每車次15公噸之數量,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水泥石塊、磚頭、瀝清塊、塑膠管(PVC)、鋼筋、廢木材(木材碎片)等營建混合物,運載至田寮案地回填、堆置,復僱請不詳身分之人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而被告田驥麟在田寮案地指揮車輛進出【田寮案地部分】。被告吳承賢於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日,經共犯高文華徵得共犯柳世朋之同意,由共犯柳世朋提供大樹案地作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再由被告吳承賢尋得不詳之廢棄物來源,以每車次收取對價1,500元,媒介附表所示車輛之駕駛人運載廢棄物至大樹案地傾倒。被告梁漢文、梁允承、郭清泰、李坤明、李世英、尤生寶、李威德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車輛,自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廢棄物來源運載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廢棄物,至大樹案地傾倒,而被告田驥麟負責引導附表所示車輛出入大樹案地【大樹案地部分】等節,為被告田驥麟、章蘭、黃家閎於審判時所是認,並據被告吳承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梁漢文、梁允承、郭清泰、李坤明、李世英、共犯柳世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及經證人沈同順、蔡明輝、陳永信、陳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鄭彥信、戴金源、戴幗慧、蔡茂盛、曾水金、黃錦添、楊勝仁、謝采珊、黃冠穎、高可薇、李俊霆、鄭一新、陳文豐、鄭郅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段落一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田驥麟部分:
⒈【田寮案地部分】被告田驥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承賢於1
09年4月20日前半個月左右,告知我田寮有土地可以回填土方,邀我幫他在現場收取大貨車載來的土方貨單,我便偕同被告吳承賢及其友人前往田寮案地探查,後來地主透過證人沈同順與被告吳承賢聯繫,並談妥土地租賃事宜,被告吳承賢向我表示他之前涉及填土的案件,拜託我代為簽訂本案土地租約;我與被告吳承賢、證人沈同順於簽約時一同在場,完成簽約後2至3週就開始進場回填,貨車會運載廢磚塊到田寮案地傾倒,由怪手推平,我在現場收取大車司機的貨單等語(警一卷第64至68頁)。徵諸證人吳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田驥麟承租田寮案地之目的是要傾倒廢棄物,起先是被告田驥麟對我說要從事傾倒廢棄物的工作,但他沒有錢,經我與被告田驥麟商量,由我出錢承租土地,被告田驥麟出名為承租人,由我們一起決定要傾倒的土地;我與被告田驥麟透過證人沈同順聯繫被告章蘭,並一同前去簽約,簽約的條件也是我與被告田驥麟共同洽談,於簽約時有表明要倒土跟一些廢棄物,由我當場交付租金給證人沈同順,被告田驥麟出名簽訂本案土地租約,並負責大樹案地的現場管理,包含向貨車司機收取土方單子及指揮傾倒位置,我負責尋找廢棄物來源,被告田驥麟會向貨車司機收取每車次1,500元的傾倒費用;被告田驥麟自始知悉進到田寮案地的貨車,是要運載廢棄物去傾倒等語(訴卷四第17至21、26至29頁);及證人即介紹人陳永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吳承賢跟我說有地下室開挖或疏圳產出的土石方,要找土地堆置,請我幫他詢問有無合適地點,後來我轉告證人沈同順,由證人沈同順代被告章蘭出面,與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洽談土地租賃事宜,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是要共同使用田寮699-12號案地,所以由被告田驥麟代表簽約等語(警一卷第144至145頁;偵一卷第102頁),足證被告田驥麟經與被告吳承賢謀議籌劃,而選定在田寮案地傾倒廢棄土石,又推由其出面簽訂本案租約,並在田寮案地管理貨車進出、指揮傾倒位置,及收取貨車司機之貨單與傾倒費用。參以本案土地租約明載:田寮699-12號案地限用於土方掩埋等語,並捺有被告田驥麟之指印等情(警一卷第123頁),被告田驥麟實際參與本案土地租約之議約及簽立,非僅容他人借名簽約。從而,被告田驥麟提供田寮案地作為廢棄物堆置地點,並在田寮案地指揮貨車傾倒、收取費用,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等節,當堪認定。被告田驥麟及辯護人辯稱:其僅在田寮案地外指揮交通,並不知悉大貨車是運載廢棄物前來傾倒等語,俱非可憑。
⒉【大樹案地部分】被告田驥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承賢以
每日1,500元之對價,雇我在大樹案地入口指揮大貨車進出,大貨車運載前來大樹案地傾倒的廢棄物,都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及旁邊溪流中挖出的土石,大概是磚塊、水泥塊及有異味的黑泥、土塊,我不清楚這些大貨車運載的廢棄物來源;我最初到大樹案地時,現場已經在進行回填及傾倒,後來大樹案地因為被傾倒的廢棄物越來越多,土地開挖得越來越裡面,因此被警方發覺;大樹案地是同案被告高文華、柳世朋洽談好後,再通知被告吳承賢,被告吳承賢讓同案被告高文華負責現場管理,我在大樹案地的工作也是同案被告高文華交代給我,但我和同案被告高文華都受被告吳承賢指揮等語(警一卷第212頁至218頁)。對照證人吳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樹案地沒有固定由誰收取大貨車司機的單子,現場人員在工作上會互相照應,如果收單人員漏收,其他人見狀會向司機補收,被告田驥麟在場也會向大貨車司機收單等語(訴四卷第31頁),堪證被告田驥麟自始知悉進出大樹案地之大貨車係運載廢棄物前往傾倒,並在現場向大貨車收單。被告田驥麟及辯護人辯稱:其僅在大樹案地外指揮車輛進出,並不知悉大貨車是運載廢棄物前來傾倒等語,非可憑採。
㈢被告章蘭部分:
⒈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至於已屬廢棄物之物質或物品於清除後,客觀上能否進行分類、回收或再利用,對其原本具有之廢棄物屬性不生影響;自不能因符合前述定義之廢棄物事後仍可經由揀選、分類、拆解出能回收或再利用之資源,反推該等物質或物品自始即非廢棄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該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未依規定方式辦理,而任意棄置,或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清除者,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有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罰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凡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均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堆置、回填均需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要無所謂「乾淨土方」可逕予擇處堆置、回填。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蘭經證人沈同順居間洽商,而將田寮699-12號案地出
租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前已敘及,並明確約定供作土方掩埋之用,此見本案土地租約即明(警一卷第123頁)。參以被告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證人沈同順於109年3、4月間,向我表示被告吳承賢要向我租地填土,被告吳承賢也說要用我的土地倒土,我因而同意交由證人沈同順負責簽約,簽約過程都是證人沈同順、蔡明輝與我接洽;本案土地租約是證人沈同順、蔡明輝拿到我家給我簽名,我簽約時承租人方還沒簽名,我簽完名後交由證人沈同順拿去給填土的承租人簽名,約定的租金共3年40萬元,我拿到1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42至4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沈同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租約是我按照被告章蘭的意思擬定,在我住處製作,證人蔡明輝在簽約前數日來找我,並向我表示他有名朋友要找地方倒土方,證人蔡明輝自己已經有找被告章蘭提議,但被告章蘭對於租約擬定不熟悉,因此叫證人蔡明輝來找我處理;本案土地租約用意是要將田寮699-12號案地提供作為土方掩埋使用,我有收到被告吳承賢給付租金10萬元,後來我轉交給被告章蘭等語(警一卷第117至119頁;偵一卷第100頁)。又證人蔡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起初是我認識的友人陳永祥來找我,他跟我說要找土尾來傾倒土方,我想起被告章蘭曾向我提及她要填土整地,我就去找被告章蘭詢問,被告章蘭表示要將簽約的事情交給證人沈同順,要我去找證人沈同順幫忙處理,因此我載被告章蘭去和證人沈同順見面,由被告章蘭委請證人沈同順替她處理租約事宜;被告吳承賢、證人沈同順、陳永祥一同在證人沈同順家裡簽約等語(警卷第134至135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吳承賢於109年4月20日,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倒土方,並稱他是承包地下室挖掘,有土方產出,要找地方堆置傾倒疏圳土石或地下室挖掘剩餘的土方,我就去找證人蔡明輝,由證人蔡明輝去聯繫被告章蘭,後來被告吳承賢、田驥麟、證人沈同順、蔡明輝在證人沈同順家商洽,我也在場並擔任本案土地租約的見證人等語(警一卷第144頁;偵一卷第102頁)。復以證人吳承賢於審判時證稱:我在簽本案土地租約時,有明確告知證人沈同順說要回填的土方是類似地下室挖起來的廢棄磚塊混凝土,我沒有向證人沈同順提出合法的清運業者資格證明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訴四卷第27、32頁),足證被告章蘭於同意出租田寮699-12號案地時,業知悉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未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及資格,及其2人承租田寮699-12號案地係為用以掩埋未經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合法乾淨土方」等情。佐以回填用土料為商業產品,殊無廠家自損經濟利益而平白相贈,甚連工帶料為地主完成回填之可能,遑論向地主支付費用承租土地供以傾倒等情。被告章蘭對於被告吳承賢支付租金,以換取田寮699-12號案地作掩埋土方使用之交易,著實難認有誤認係回填合法土料而同意出租之情。從而,被告章蘭經不知情之證人沈同順居間,而與被告吳承賢、田驥麟謀議,並提供田寮699-12號案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節,洵堪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狀態犯,是以被告章蘭於事發後,即刻要求被告吳承賢清理田寮699-12號案地等舉,尚不足動搖該罪之成立。被告章蘭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章蘭是要回填乾淨土方,不知悉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是要回填廢棄物,又簽約過程未接觸被告吳承賢、田驥麟,係信賴證人沈同順而同意出租等語,皆不足憑。
⒊被告章蘭之辯護人答辯稱:本案土地租約明確約定不得傾倒
廢棄物,被告吳承賢並承諾回填乾淨土方,且被告章蘭於案發後即刻通知及責問被告吳承賢等語。徵諸被告章蘭於決意出租田寮699-12號案地之際,已知悉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意在掩埋廢棄磚塊混凝土等物,前已敘及,本案土地租約形式上記載「不得有違法行為及傾倒有毒廢棄物」等語,顯係預先為相關責任安排開脫藉口。又被告章蘭於案發後傳送訊息質問被告吳承賢、要求清理廢棄物等舉,亦不排除被告章蘭為推諉責任而假意為之,俱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章蘭之認定。
㈣被告黃家閎部分:
被告黃家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司機,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是我所平常使用的車輛,我於109年8月17日,有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進到學城段51、60地號土地,當日是被告李威德通知我先前去仁武區大春三街運載土方,並給我同案被告高文華的聯絡電話,要我搭載到土方後聯繫同案被告高文華,他會告訴我將土方載往何處。我依被告李威德指示,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到仁武區大春三街的工地,當場有臺推土機將土石堆放到我的車上,我搭載得土方後聯繫同案被告高文華,他告知我將土方載到義大世界附近的空地,再由他帶我到大樹案地去;此次搭載的廢土方以雜土、石頭居多,數量約13立方公尺,因大樹案地內不好行駛,同案被告高文華指示我直接將土方傾倒在大樹案地的入口不遠處,我倒完就開車離開;大樹案地現場有座工寮,周圍很多木頭及雜草堆我具體是將廢土時倒在該工寮前等語(警二卷第257至261頁)。對照被告田驥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家閎是同案被告李威德的女婿,我認識他;被告黃家閎有駕駛大貨車至大樹案地,他所駕駛之大貨車係三菱廠牌、紫色車頭等語(警二卷第216頁);及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為偏紫色車頭,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運載廢棄土石塊進入大樹案地等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憑參(警案卷第275頁)。兼以被告黃家閎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大樹案地現場照片而具體指出其傾倒位置(警二卷第277頁),顯與未曾前往大樹案地而虛捏供述之情形截然有別,足堪佐證被告黃家閎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黃家閎於109年8月17日,自仁武區大春三街某處工地,運載1車次約13立方公尺之雜土、石塊至大樹案地傾倒等節,當屬明確。被告黃家閎於審判時翻改前詞並辯稱:我沒有去過大樹案地,附表編號5所示清運廢棄物行為不是我所為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賢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應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章蘭將田寮699-12號案地出租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掩埋廢棄物;被告吳承賢、田驥麟遞而將田寮699-12號案地併同其他田寮案地,供予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又被告吳承賢經獲同案被告柳世朋授意,將同案被告柳世朋名下學城段54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大樹案地,作為附表所示廢棄物傾倒處,均係將其等有實質支配力之土地用作堆置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係屬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舉無訛。
㈡核被告9人所為:
⒈被告吳承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⒉被告田驥麟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敘及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旨,然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應予補充。
⒊被告章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
⒋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
有清除、處理行為之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就田寮案地清理共630車次;就大樹案地清除如附表所示10車次廢棄物;暨被告梁漢文、梁允成各清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次之廢棄物,俱應以集合犯論處。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並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㈣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就犯罪事實一、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關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部分;被告章蘭就提供田寮699-12號案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部分,與被告吳承賢、田驥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梁漢文、
梁允成、郭清泰靠行討生活,又對於廢棄物沒有深刻認知故涉犯本案,非出於顯著惡性而犯罪;復其3人運載廢棄物數量非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答辯。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並對公共環境造成長遠且深刻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9人為謀求自身之金
錢利益,不顧環境生態保護及土地永續利用,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章蘭輕易提供土地作回填廢棄物使用,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復未獲許可而清理廢棄物;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其等動機及所圖目的俱非良善。並審酌被告吳承賢設法提供傾倒堆置地點,及尋找廢棄物來源,並媒介大貨車司機前往田寮、大樹案地傾倒;被告田驥麟主責在田寮、大樹案地現場管制車輛進出及收單收費;被告章蘭將田寮699-12號案地交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做堆置廢棄物場所等情節。又酌以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在田寮案地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並所獲利得,均逾其等就大樹案地所為情節(獲利均分,詳後述),且大樹、田寮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迄今未經清理等違反義務及損害程度;及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就田寮案地之經營分工明確,參與程度堪謂對等,而其等2人就大樹案地則稍有差異,以被告吳承賢略近核心。暨衡酌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等人犯罪模式相仿,各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種類相去無幾,其中被告梁漢文、梁允成接續清除2車次,而數量較被告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為多。兼參以被告吳承賢於偵訊時即供承關於大樹案地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田寮案地之清除廢棄物期間、數量為具體供述,終至審判未有翻改;被告田驥麟、黃家閎於警詢時供承大致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為否認;被告章蘭始終斷然否認犯行;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李坤明、李世英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併同考量被告吳承賢、田驥麟、梁允成、黃家閎前有因其他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章蘭、梁漢文、郭清泰、李坤明、李世英於犯本案前尚無因案件而受刑之宣告等素行;兼及被告9人各自於審判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四卷第255至256、3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田驥麟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密切,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容有關連而大抵相類,並多數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或高度專屬性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吳承賢有因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科罪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為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就被告吳承賢上揭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刑。㈧至被告梁允成、郭清泰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梁允成、郭清泰
惡性並非重大,又未有前科,求予其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答辯。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梁允成、郭清泰率為一己私利而任意運載、傾倒廢棄物,又迄未就其2人所致實害,有出於自發之彌補作為;衡以非法傾倒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之永續利用,有深刻長遠之負面影響,非時過境遷即輕易彌平,被告梁允成、郭清泰未對其2人所致危害有相當填補之情形下,予以宣告緩刑而使其2人有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要非事理之平,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係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承賢於審判時證稱:田寮、大樹案地都是向大貨車司
機或土頭收取每車次1,500元,由在案地現場的被告田驥麟收取,等積累到相當金額,再由我與被告田驥麟拆帳,但在我們2人還未來得及就詳細帳款清點分算時就被查獲,因此至今我與被告田驥麟各自都還保有收來的現金,但各自保留的金額沒有細算等語(訴四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就田寮、大樹案地獲有94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計算說明:(田寮案地)10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5日共計42日,每日15車次,每車次1,500元,總額94萬5,000元;(大樹案地)附表所示共計10車次,每車次1,500元,總額1萬5,000元】,並各留持相當金額之獲利。參諸被告吳承賢找尋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及對外尋覓廢棄物來源、招攬大貨車司機運載廢棄物至田寮、大樹案地;被告田驥麟參與田寮案地之取得,並在田寮、大樹案地現場指揮車輛前往傾倒、收取大貨車司機之聯單和費用等情,足見其2人分工明確、環節緊扣,復各所職司皆為田寮、大樹案地營運架構中不可或缺之要務,均為本案犯行得逞之要角,故被告吳承賢、田驥麟之利益分配亦當分庭抗禮。職是,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就前述犯罪所得,應均分其份並對應於其2人罪刑項下,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章蘭因出租田寮699-12號案地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供
以回填,從而收取租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章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章蘭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又未經扣案,依上述規定,應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因
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利得;又均未經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各對應於被告梁漢文等6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車輛為供被告梁漢文、梁允成、
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犯本案所用之物,並均為其6人實際所有。審酌被告梁漢文、梁允成、郭清泰、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就本案所獲犯罪利得有限;兼以其6人非居於犯罪核心或有重大情節,已達非予剝奪具高額財產價值之車輛,則無從收防免再犯之效等程度,是以認對其6人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車輛,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章蘭除提供田寮699-12號案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經
本院前揭論罪處刑部分外,另與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共同提供田寮643-1號案地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田驥麟並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⒉被告田驥麟就大樹案地,除為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外
,另與被告吳承賢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大樹案地予附表所示車輛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田驥麟並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章蘭就田寮643-1號案地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係以高市環保局109年8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0129900號函、高市水利局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30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109年9月7日、109年9月25日蒐證照片、地籍資料、地籍圖、偵查報告等件為論據。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田驥麟就大樹案地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田驥麟、吳承賢、李威德、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尤生寶於偵訊時之供述、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市環保局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454800號函、高市環保局環保工作稽查紀錄單、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地籍圖、溪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行車軌跡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
㈣被告田驥麟於審判時否認有何提供大樹案地供堆置、回填廢
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在大樹案地外指揮車輛交通等語。被告章蘭於審判時否認有何提供田寮643-1號案地供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被告吳承賢、田驥麟要用田寮案地回填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審諸證人鄭信彥於警詢時證稱:是要幫被告章蘭整地的男子
來向我借用田寮643-1號案地,該男子表示是要方便讓工程車輛進出,在工程期間我沒見過被告章蘭等語(警一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章蘭未向證人鄭信彥徵求使用田寮643-1號案地。參以高市環保局109年8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0129900號函、高市水利局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30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109年9月7日、109年9月25日蒐證照片,為主管機關經發覺田寮案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後,至案地現場勘查所為之紀錄;109年9月7日、109年9月25日蒐證照片、偵查報告為案發後所呈現田寮案地之現狀,及司法警察在田寮案地勘查採證之過程;地籍資料及地籍圖僅足憑認田寮案地之土地登記範圍,俱尚無關於被告章蘭提供田寮643-1地號土地之情節,是以檢察官就所指被告章蘭共同提供田寮643-1號案地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章蘭犯罪。⒉被告吳承賢經共犯高文華徵得共犯柳世朋之同意,由共犯柳
世朋提供大樹案地作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再由被告吳承賢以不詳方式尋得廢棄物來源,並媒介附表所示所示之人至大樹案地傾倒廢棄物等節,前已敘及。審諸同案被告柳世朋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田驥麟,沒有同意被告田驥麟至學城段54地號傾倒廢土、磚塊,或指揮被告田驥麟前去運載廢棄物,我也與被告田驥麟沒有任何接觸及協議,我有僱請綽號「阿華」的男子幫我運載種植用土壤,但沒想到卻是被堆置廢棄物等語(警二卷第業5至6頁),核與被告田驥麟於警詢時供稱:我受被告吳承賢邀約至大樹案地指揮車輛,關於大樹案地都是同案被告高文華、柳世朋洽談,我不清楚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7至218頁),可認被告田驥麟辯稱其未參與大樹案地之取得過程等語,尚非無憑。
⒊被告吳承賢於偵查中未經警詢;又其於偵訊時所供內容僅涉
田寮案地及另案關於大樹區龍目段土地部分,無關於大樹案地之情節(偵一卷第143至147頁)。參以被告李威德、黃家閎、李坤明、李世英、尤生寶於偵訊時之供述,係涉及被告田驥麟在大樹案地引導車輛進出之情節,而與取得大樹案地作為傾倒地點之過程無所關連。復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市環保局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454800號函、高市環保局環保工作稽查紀錄單、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地籍圖、溪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行車軌跡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係被告吳承賢、田驥麟及附表所示被告在大樹案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警發覺後清查進出車輛及現場回填、堆置情形之相關證明,無從憑認被告田驥麟共同參與提供大樹案地作傾倒廢棄物地點。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章蘭關於田寮643-1號案地;被告田驥麟
關於大樹案地,各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調查,尚未能使本院達至確信其2人犯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章蘭、田驥麟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上開⒈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⒉部分),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傾倒人 駕駛車輛 傾倒日期 廢棄物來源及種類 傾倒次數 獲利(新臺幣) 1 梁漢文 66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9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土塊 每日各1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 每車次2,000元,共獲利4,000元。 2 梁允成 456-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土方、石塊 17日2車次,18日1車次,每車次約14立方公尺。 每車次2,000元,共獲利6,000元。 3 郭清泰 KLE-5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M-9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土方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2,000元 4 李威德 109-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U2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雜土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300元 5 黃家閎 KLB-96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7-HW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大春三街某工地;雜土、石頭 1車次,約13立方公尺。 500元 6 李坤明 753-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XG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方;廢棄磚頭、廢土 1車次,約15立方公尺。 2,500元 7 李世英 442-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Y4-6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磚塊、混凝土塊、土石塊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500元 8 尤生寶 KLB-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6-XF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旁邊某工地廢磚角、水泥塊 1車次,約20公噸。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