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德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彥彣律師被 告 余玉乾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仁貴
高明正
高謝秀英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潘文平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秀嬌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三、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四、卯○○、己○○、巳○○、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辰○○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詎辰○○為求順利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交付賄賂與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自己,而為下列犯行:
一、辰○○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丑○○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與丑○○,約使丑○○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自己。丑○○明知辰○○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二、辰○○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200元賄賂與乙○○,約使乙○○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自己。乙○○明知辰○○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三、辰○○於11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服務處前,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與丁○○(已歿,所犯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約使丁○○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自己。丁○○明知辰○○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辰○○、丑○○、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選訴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54頁、第439頁至第52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萬元與被告丑○○,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給被告丑○○的1萬元是工作費,並非用以行賄之賄款,且被告丑○○一家人均是伊忠實支持者,本就會支持伊,以及協助相關選務活動,伊沒有向被告丑○○買票之動機等語;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辰○○交付之1萬元,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收受的1萬元是被告辰○○給的工作費,並非收賄之賄款,伊本來打算等本案選舉結束後,將1萬元還給被告辰○○等語。經查:
⒈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丑○○為本案選舉有投票
權之人,被告辰○○有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被告丑○○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交付1萬元與被告丑○○等情,為被告辰○○、丑○○所不爭執(見原選訴二卷第321頁、第34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12至15選舉區選舉公報、本案選舉得票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選訴一卷第189頁;原選訴三卷第279頁至第2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辰○○交付1萬元與被告丑○○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非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員工,只是單純幫忙被告辰○○競選而已,伊於本案選舉期間,總共幫忙過3次,第1次係與部落的其他耆老一起去拜訪轄區選民,約花費2小時之時間;第2次係自己去巡旗,把被風吹倒的競選旗幟扶正,約花費半日之時間;第3次係與被告辰○○及其競選總部人員一起走街,伊僅有負責拜票,沒有負責發放文宣、拿旗子等工作,被告辰○○也沒有交代伊要做什麼,約花費2至3小時之時間。被告辰○○事後有拿1萬元到家中給伊,其中包含太太及女兒之工作費,被告辰○○沒有跟伊說怎麼分配,工作前也沒有跟伊講會有工作費,以及如何計算,伊沒有花費這1萬元,也沒有將這1萬元拿給太太及女兒,打算本案選舉結束後要還給被告辰○○。伊在本案選舉前沒有幫助被告辰○○做過任何事情,被告辰○○也沒有給過伊任何錢。伊於本案選舉斯時係從事母語教學工作,每月約有8堂課,1堂課鐘點費為260元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80頁至第107頁)。由上可見,被告丑○○並非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員工,且於本案選舉前從未幫助被告辰○○從事任何活動,亦未收受被告辰○○任何金錢,然卻於本案選舉前約1個月,僅需協助被告辰○○拜票或巡旗,總工時不到10小時,即可獲得1萬元之工作費,相較被告丑○○於案發時之工作工時及報酬而言,顯為不相當之對價,且非常態性給付,而係本案選舉始有之,足認被告辰○○交付上開款項,顯存有以鞏固、堅定或影響被告丑○○之投票意念,並假借工作費之名義變相給付,且該給付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亦逾越社會相當性,已足以動搖或鞏固被告丑○○之投票意向,而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是被告辰○○交付1萬元與被告丑○○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至臻明確。
⑶證人即被告辰○○服務處助理主任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選舉選務活動如有需要會請志工來幫忙,並以「小時」計算工作津貼,在請他們來工作時就會告訴他們工作津貼如何計算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455頁至第466頁)。證人即被告丑○○之女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在本案選舉結束後才知悉被告丑○○有拿到1萬元,伊於本案選舉斯時在學校擔任母語老師,月薪3萬多元,無需再另外打工,伊協助被告辰○○是出於幫忙之意,並不是要獲取什麼金錢對價,被告辰○○亦沒有跟伊討論過支付工作費一事,伊及家人與被告辰○○關係本來就很好,本案選舉前也常常會義務性幫忙被告辰○○,伊沒有在被告辰○○服務處擔任任何職位或領取固定薪水,本案選舉協助被告辰○○拜票走街前,沒有特別分配工作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108頁至第128頁)。由上開證述互核可知,本案選舉選務活動如有需要會請志工來幫忙,並以「小時」計算工作津貼,且於工作時就會告知計算方式,然被告辰○○在進行拜票走街前,事前未特別分配工作,亦未與寅○○、被告丑○○討論過工作費如何計算,且寅○○、被告丑○○與被告辰○○關係甚佳,寅○○更多次無償義務幫忙被告辰○○,本身已有可維持生計之正職工作,無需再為打工,亦非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員工等情,核與被告丑○○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寅○○、被告丑○○協助被告辰○○為選務活動,顯非立於被告辰○○員工身分為之,而與一般雇主、雇員關係有別,佐以被告辰○○係親自將現金1萬元攜至被告丑○○家中交付,此情亦與一般工作費多由會計人員以匯款統一支付或於工作地點抑或雇主處發放之方式有別,實啟人疑竇,益徵上開款項實與工作費之性質相悖甚明。又本案選舉選務活動既以「小時」計算工作津貼,然就被告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稱:伊辦理本案選舉選務活動都有支付工作費,1小時以當時的勞基法計算是168元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107頁),實無從計算出1萬元之金額,更遑論被告丑○○總工時不到10小時,所計算之金額與1萬元相差甚遠,且該1萬元若包含被告丑○○及其太太、女兒之工作費,該金額亦難為3人所平分,是就被告辰○○交付之金額觀之,更徵該筆款項顯非工作費之性質,而係被告辰○○假借工作費之名義變相給付,約使被告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
⑷參以被告丑○○於歷次偵審過程中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被告辰○○與壬○○及1名不詳女子有至伊住處拜票,壬○○並有塞紅包到伊褲子裡的口袋,紅包內有1萬元,伊家中有5票,被告辰○○也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91頁)。
②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中稱:被告辰○○有於111年10月某日晚間,偕同壬○○及1名不詳女子至伊住處外之小工寮,請伊支持他選議員,壬○○並將裝有1萬元之紅包裝進伊口袋等語(見偵一卷第281-2頁)。
③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稱:被告辰○○交付之1萬元為工作費,包含伊、太太、女兒之工作費,係由壬○○用小袋子拿給伊,不是紅包,被告辰○○在旁邊,沒有請伊支持他選議員,只有請伊幫忙掃街走路等語(見偵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④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有收到壬○○給的1萬元工資等語(見原選訴一卷第205頁)。
⑤於113年6月9日本院訊問程序稱:伊承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基於自己意思而承認等語(見原選訴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⑥於114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承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伊家中共有5人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主觀上覺得被告辰○○交付之1萬元是請伊及家人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見原選訴二卷第316頁至第319頁)。
⑦於114年4月10日、同年6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被告辰○○交付之1萬元僅是工作費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34頁、第445頁)。
由被告丑○○歷次供述可見,被告丑○○對於上開款項之性質、交付過程、收受動機為何,更迭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復觀諸被告丑○○先前所述內容,數度表示其知悉上開款項為被告辰○○行賄之款項,係請其及家人(共5票)在本案選舉中支持他之意,並坦承其自身收受賄賂之犯行,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較為可採,足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告辰○○向被告丑○○行賄之款項甚明。
⑸被告辰○○固提出其競選服務處輔導專員勞務津貼領據表、簽
到簿、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於競選期間確有發放工作費一情,有上開勞務津貼領據表、簽到簿、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選訴一卷第359頁至第383頁;原選訴三卷第283頁),然觀諸證人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不知道簽上開簽到簿目的為何,被告辰○○也沒有跟我們說簽到才可以領錢,伊沒有聽到在簽到簿上簽名的其他人有領到錢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123頁),可見上開簽到簿與工作費發放間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況細譯上開領據表、切結書內容,均未見工作費如何計算、每小時報酬多寡、領取方式為何等情,有被告丑○○所簽之領據表、切結書在卷可依(見原選訴一卷第369頁至第371頁),亦無從勾稽被告辰○○所交付之1萬元與被告丑○○工作費之關係為何。再者,上開款項實為被告辰○○行賄之賄款,而非工作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具有領據或簽到簿之形式而有不同,此部分難為被告辰○○、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辰○○另辯稱被告丑○○一家人均是其忠實支持者,其沒有必要向被告丑○○買票一節,然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或有多端,深存人心,尚無從以被告丑○○為被告辰○○之忠實支持者,而反推被告辰○○即無向被告丑○○行賄之動機。況且,被告辰○○交付1萬元與被告丑○○之動機為何,亦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衡諸選舉查賄為檢警調之執法重點項目,一面從事反賄選之宣導外,另一面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資源調查、蒐證,故候選人為避免行賄犯行遭人檢舉,面臨刑事訴追,自會選擇對其較無舉發風險之對象行賄。被告辰○○與被告丑○○既具深厚情誼,業如前述,被告丑○○自不至於主動舉發被告辰○○之犯行,而屬犯行曝光風險甚小之行賄對象,此從被告丑○○於上開偵審過程中反覆其詞,多有迴護被告辰○○之情,更見一斑,是就被告辰○○而言,向被告丑○○行賄並無不合常理之情。被告辰○○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⑹另被告丑○○雖辯稱其本來打算等本案選舉結束後,將1萬元還給被告辰○○等語,惟上開款項若為被告丑○○及其太太、女兒之工作費,衡情被告丑○○應係即時告知其太太、女兒,並分配該工作費,而非將上開款項再予返還,是被告丑○○主觀上顯已知悉上開款項非其等之工作費,甚因畏罪而打算返還上開款項甚明。又被告丑○○迄至本案為警查獲前,均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辰○○一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原選訴三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在顯示被告丑○○明知上開款項違法,仍執意收受,並在「收受賄賂」及「畏罪返還」抉擇間游移不定之情,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同難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辰○○、丑○○上開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辰○○交付1萬元與被告丑○○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彰彰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200元與被告乙○○,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給被告乙○○的1,200元是工作費,並非用以行賄之賄款,且被告乙○○本是伊忠實支持者,伊從頭到尾均無買票之主觀犯意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辰○○交付之1,200元,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收受的1,200元是被告辰○○給的工作費,並非收賄之賄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已如前述,被告乙○○為本案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辰○○有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前往被告乙○○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交付1,200元與被告乙○○等情,為被告辰○○、乙○○所不爭執(見原選訴二卷第321頁、第34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選訴一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辰○○交付1,200元與被告乙○○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辰○○
從小就認識了,大約有40至50年,伊非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員工,只是單純幫忙被告辰○○競選而已,伊於本案選舉期間,總共幫忙過3次,都是與被告辰○○及其競選總部人員一起拜票,伊工作內容為發文宣、口罩及請大家支持被告辰○○,每次約花費2小時之時間。被告辰○○事後有拿1,200元到家中給伊,但伊不是為了賺這筆錢才陪被告辰○○拜票。伊在本案選舉前沒有幫助被告辰○○做過任何事情,被告辰○○也沒有給過伊任何錢。伊於本案選舉斯時係從事務農工作,會賣一些農作物,且有4名子女會給伊生活費,無需再另外去兼差或打工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157頁至第195頁)。由上可見,被告乙○○並非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員工,且於本案選舉前從未幫助被告辰○○從事任何活動,亦未收受被告辰○○任何金錢,然卻於本案選舉前約1個月,因偕同被告辰○○及其競選團隊拜票,而獲有1,200元之工作費,上開款項顯非常態性給付,更係本案選舉始有之,酌以被告乙○○與被告辰○○交情匪淺,認識時間甚逾40餘年,且本身已可維持生計,無需再兼差或打工,可見被告乙○○協助被告辰○○為選務活動,顯非立於被告辰○○員工身分為之,而與一般雇主、雇員關係有別,佐以被告辰○○係親自將現金1,200元攜至被告乙○○家中交付,此情亦與一般工作費多由會計人員以匯款統一支付或於工作地點抑或雇主處發放之方式有別,實與工作費之性質相悖,衡以本案選舉選務活動係以「小時」計算工作津貼,且斯時勞基法之時薪為168元等情,業經壬○○及被告辰○○供稱如前,是依此標準觀之,亦無從計算出1,200元之金額,足認被告辰○○交付上開款項,顯存有以鞏固、堅定或影響被告乙○○之投票意念,並假借工作費之名義變相給付,且該給付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亦逾越社會相當性,已足以動搖或鞏固被告乙○○之投票意向,而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又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執意收受上開款項,不因被告辰○○為明示或默示而異,是被告辰○○交付1,200元與被告乙○○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至臻明確。
⑵參以被告乙○○於歷次偵審過程中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被告辰○○與壬○○有至伊
住處拜票,請伊支持他,被告辰○○將1,200元裝在紅包袋內,塞在伊上衣胸口的口袋,上開款項是買伊自己1票等語(見聲羈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②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稱:被告辰○○與壬○○有至伊住處交付
1,200元紅包給伊,被告辰○○沒有請伊支持他,並稱上開款項為工作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③於112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承認有犯罪事實二所
載之犯行,被告辰○○交付1,200元時,沒有講任何話,沒有說是工資,也沒有說是紅包等語(見原選訴一卷第202頁至第206頁)。
④於114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承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辰○○交付1,200元是請伊投票給他等語(見原選訴二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⑤於114年4月10日、同年6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被告辰○○
交付之1,200元僅是工作費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151頁、第445頁)。
由被告乙○○歷次供述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款項之性質、交付過程、收受動機為何,更迭其詞,前後供述不一,復觀諸被告乙○○先前所述內容,均稱被告辰○○交付之1,200元係請其投票給他之意,並坦承其自身收受賄賂之犯行,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較為可採,足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告辰○○向被告乙○○行賄之款項甚明。
⑶被告辰○○固提出其競選服務處輔導專員勞務津貼領據表、簽
到簿、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於競選期間確有發放工作費一情,有上開勞務津貼領據表、簽到簿、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選訴一卷第359頁至第383頁;原選訴三卷第283頁),然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伊不知道簽上開簽到簿之意思為何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170頁),可見上開簽到簿與工作費發放間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況細譯上開領據表、切結書內容,亦未見有工作費如何計算、每小時報酬多寡、領取方式為何等情,有被告乙○○所簽之領據表、切結書在卷可依(見原選訴一卷第373頁至第375頁),無從勾稽被告辰○○所交付之1,200元與被告乙○○工作費之關係為何。再者,上開款項實為被告辰○○行賄之賄款,而非工作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具有領據或簽到簿之形式而有不同,此部分難為被告辰○○、乙○○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辰○○另辯稱被告乙○○是其忠實支持者,其沒有必要向被告乙○○買票一節,然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或有多端,深存人心,尚無從以被告乙○○為被告辰○○之忠實支持者,而反推被告辰○○即無向被告乙○○行賄之動機。況且,被告辰○○交付1,200元與被告乙○○之動機為何,亦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且候選人為避免行賄犯行遭人檢舉,面臨刑事訴追,自會選擇對其較無舉發風險之對象行賄,已如前述。被告辰○○與被告乙○○既具多年情誼,被告乙○○自不至於主動舉發被告辰○○之犯行,而屬犯行曝光風險甚小之行賄對象,此從被告乙○○於上開偵審過程中反覆其詞,多有迴護被告辰○○之情,更見一斑,是就被告辰○○而言,向被告乙○○行賄並無不合常理之情。
被告辰○○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辰○○、乙○○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被告辰○○交付1,200元與被告乙○○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給被告丁○○的1,200元是工作費,並非用以行賄之賄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已如前述,被告丁○○為本案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辰○○有於11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服務處前,交付2,000元與丁○○等情,為被告辰○○、丁○○所不爭執(見原選訴一卷第210頁;原選訴二卷第34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選訴一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辰○○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中稱:被告辰○○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給伊,伊知悉這是請伊支持他選舉之意,因為被告辰○○並沒有欠伊錢,也沒有請伊幫他買東西或做事情,不會平白給伊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改稱:被告辰○○給伊的2,000元是工作費,伊有幫他發傳單,工作幾個小時伊忘記了,上次偵訊時太緊張,才沒有想到是工作的錢,伊收受上開款項時沒有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有收受被告辰○○交付之2,000元,但上開款項性質是工資等語(見原選訴一卷第206頁)。由被告丁○○歷次供述可見,被告丁○○於案發之初明確供稱其與被告辰○○無任何債務關係,亦沒有協助被告辰○○做任何事情,且知悉被告辰○○交付2,000元係請其支持被告辰○○選舉之意,並坦承其自身收受賄賂之犯行,嗣於後續偵審過程中始改稱上開款項係其替被告辰○○發傳單之工作費,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又被告丁○○收受上開款項時既未簽名,且對其工作時數多寡亦不甚明瞭,是上開款項之性質是否確屬工作費一情,已非無疑。
⑵證人即丁○○妯娌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丁○○於本
案選舉期間沒有在工作,都在家,他老公也不希望他去工作,他老公會給他錢,且他還有許多補助,不需要工作,伊有與被告丁○○去協助被告辰○○發傳單2次,每次約花費2至3小時之時間,發傳單前被告辰○○或其競選總部人員都沒有告知會有工作費,伊與被告丁○○亦沒有想到說原來協助發傳單可以拿到錢,被告丁○○與被告辰○○沒有很熟,也不是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員工,之前也沒有替被告辰○○工作過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214頁至第232頁)。由上可見,被告丁○○並非被告辰○○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員工,且於本案選舉前從未幫助被告辰○○從事任何活動,更沒有想過協助發傳單可以拿到工作費,然卻於本案選舉前不到2星期,僅需協助被告辰○○及其競選團隊發傳單,總工時約4至6小時,即可獲得2,000元之工作費,顯為不相當之對價,更非常態性給付,而係本案選舉始有之,酌以被告丁○○本身已可維持生計,並不需要工作,更徵被告丁○○協助被告辰○○為選務活動,顯非立於被告辰○○員工身分為之,而與一般雇主、雇員關係有別,佐以被告辰○○及其競選團隊於發傳單前,均未告知被告丁○○會有工作費,卻於事後由被告辰○○親自拿2,000元與被告丁○○,此情亦與一般工作費多由會計人員以匯款統一支付或於工作地點抑或雇主處發放之方式有別,實與工作費之性質相悖,衡以本案選舉選務活動係以「小時」計算工作津貼,且斯時勞基法之時薪為168元等情,業經壬○○及被告辰○○供稱如前,是依此標準觀之,亦無從計算出2,000元之金額,足認被告辰○○交付上開款項,顯存有以鞏固、堅定或影響被告丁○○之投票意念,並假借工作費之名義變相給付,且該給付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亦逾越社會相當性,已足以動搖或鞏固被告丁○○之投票意向,而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訛。又被告丁○○明知上情,仍執意收受上開款項,不因被告辰○○為明示或默示而異,是被告辰○○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至臻明確。
⑶被告辰○○固提出其競選服務處輔導專員勞務津貼領據表、簽
到簿、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於競選期間確有發放工作費一情,有上開勞務津貼領據表、簽到簿、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選訴一卷第359頁至第383頁;原選訴三卷第283頁),然被告丁○○收受上開款項時並未簽名,且不知悉其工作時數多寡等情,業據被告丁○○證述如前,復觀諸上開簽到簿、領據表、切結書內容,均未見有被告丁○○之簽名,自無從勾稽被告辰○○所交付之2,000元與被告丁○○工作費之關係為何。再者,上開款項實為被告辰○○行賄之賄款,而非工作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不因是否具有領據或簽到簿之形式而有不同,此部分難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辰○○上開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被告辰○○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之行為,與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丑○○、乙○○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刑法第
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辰○○所為(含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辰○○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乙○○(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實質上一罪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與被告丑○○、乙○○、丁○○之行為,既係為求己身順利勝選本案選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均於本案選舉前之密接時間內實行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為選舉正確、公正性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丑○○、乙○○於偵查中曾自白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聲羈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辰○○、丑○○、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乙○○所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
,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辰○○所參選者係地方議員選舉,層級非微,更肩負人民代議士之角色,竟為圖順利勝選本案選舉,而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直接以現金交付選民之方式為之,妨害選舉投票之正確、公正性,對於選舉風氣之斲傷甚鉅,嚴重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殊值較高程度之非難;被告丑○○、乙○○則為收受賄賂允諾投票,除妨害選舉投票之正確、公正性外,更嚴重破壞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均應予以非難。
⒉被告辰○○本案行賄之對象共3位,賄賂金額分別為1萬元、1,2
00元、2,000元,總計1萬3,200元;被告丑○○、乙○○分別收受1萬元、1,2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辰○○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選訴三卷第411頁至第417頁)。
⒋被告辰○○自陳學歷為碩士肄業,入監前從事議員工作,每月
收入約1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丑○○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選訴三卷第514頁至第515頁被告辰○○、丑○○、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辰○○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非是;被告丑○○、
乙○○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均於偵審過程中數度更迭其詞、避重就輕,難認其等對於所犯錯誤已有真切悔悟之犯後態度。
㈥褫奪公權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被告丑○○、乙○○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並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丁○○本案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尚未繳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選訴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是丁○○所收受之賄賂自無從由法院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辰○○用以行賄被告丑○○、乙○○之金錢分別為1萬元、1,200元,均經被告丑○○、乙○○提出而為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原選訴一卷第175頁),堪認被告丑○○、乙○○所犯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200元,縱其等上開扣案款項並非被告辰○○行賄之金錢原物,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被告丑○○、乙○○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固屬被告辰○○所有,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被告辰○○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有關被告辰○○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係本案選舉候選人,詎辰○○為求順利勝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辰○○、卯○○(所涉行求賄賂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上旬之某日20時許,前往選民庚○○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拜票,並於離開之際將紅包1包置放在庚○○餐桌上,以此方式邀約庚○○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辰○○,惟遭庚○○當場拒絕,並請被告卯○○將上開紅包取回(下稱公訴意旨一)。
因認被告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⒉被告辰○○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巷00號附近之「少年溪餐飲店」前偶遇被告己○○(所涉收受賄賂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現金3,000元與被告己○○,約使被告己○○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自己。被告己○○明知被告辰○○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下稱公訴意旨二)。因認被告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⒊被告辰○○、巳○○(所涉交付賄賂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被告辛○○○(所涉收受賄賂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由被告巳○○交付現金1萬2,000元與被告辛○○○,約使被告辛○○○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辰○○。被告辛○○○明知被告辰○○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約使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下稱公訴意旨三)。因認被告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選訴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上開證人此部分所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辰○○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辰○○無罪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無
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庚○○手繪現場平面圖;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就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辛○○○手繪現場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卯○○一起至庚○○住處拜訪,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庚○○均在談論學生時代之往事,並無將紅包置放桌上之事等語,然查:
⑴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已如前述,被告卯○○為被告
辰○○本案選舉斯時之助理,庚○○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辰○○、卯○○有於111年10月上旬之某日20時許,前往庚○○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拜訪等情,為被告辰○○、卯○○所不爭執(見原選訴二卷第345頁;原選訴三卷第39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選訴一卷第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稱:被告辰○○、
卯○○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載時間、地點,穿著競選背心至伊住處拜訪,伊與被告辰○○、卯○○一起坐在附近廣場聊天敘舊,過程中都是聊以前高中時代球隊回憶,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大概聊到同日21時許,因被告辰○○後續尚有拜訪行程,伊便起身送被告辰○○離開,回頭發現有1包紅包放在桌上,伊認為是被告卯○○放的,旋將被告卯○○拉過來,請他當場將紅包帶走。伊沒有摸桌上的紅包,不清楚桌上紅包為何物,但伊懷疑裡面是金錢,也知道被告辰○○是本案選舉候選人,所以猜想應該是要請伊支持辰○○之意。當下只有我們3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或聽到,伊二哥高尚義於被告辰○○、卯○○剛來拜訪時,就到樓上睡覺了,沒有與我們一起聊天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17頁;原選訴三卷第46頁至第59頁)。被告卯○○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稱:伊有陪同被告辰○○至庚○○住處聊天,但沒有給庚○○紅包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聲羈卷第129頁;選訴二卷第341頁;選訴三卷第522頁)。由上可知,庚○○雖稱案發當日看到桌上放有紅包,然為被告辰○○、卯○○所否認,且案發當日現場僅有庚○○、被告辰○○、卯○○3人在場,並無其他人看到或聽到,是案發當日桌上是否放有紅包一節,尚非無疑。復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庚○○手繪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118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案發當日所坐之相對位置,無從證明桌上是否放有紅包一事,且該現場平面圖既由庚○○所繪製,性質上亦與其片面指述無異,自無從據以補強其上開證述。基此,就案發當日桌上是否放有紅包一節,除庚○○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況且,縱桌上果真放有紅包,庚○○既稱未碰過該紅包,且未確認該紅包內容物為何,就其內是否為行賄之對價賄款,亦僅屬其主觀臆測之事,同難遽採。
⑶再者,被告辰○○知悉庚○○為本案選舉候選人高忠德之堂兄弟
,且為高忠德之支持者一情,此據被告所自承(見原選訴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見原選訴三卷第52頁)。又候選人為避免行賄犯行遭人檢舉,面臨刑事訴追,自會選擇對其較無舉發風險之對象行賄,業如前述,是被告辰○○既知悉庚○○為其競爭對手陣營之人,衡諸事理,殊難想像其有何刻意至庚○○住處行賄,而自陷為他人舉發風險之理,足認被告辰○○、卯○○均稱並無將紅包置放桌上一情,尚非全然無稽。
⑷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案發當日現場置有紅包之
事實,自難逕認被告辰○○有與被告卯○○共同向庚○○行求賄賂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存在。
⒉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競選服務處遇到被告己○○,有向其拜票,但沒有在「少年溪餐飲店」與其相遇,也沒有交付3,000元與被告己○○等語,然查:
⑴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已如前述,被告己○○為本案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辰○○有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向被告己○○拜票等情,為被告辰○○、己○○所不爭執(見原選訴二卷第321頁、第34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選訴一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辰○○有於
公訴意旨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給伊,請伊支持他並幫忙拉票,被告辰○○交付上開款項時,現場沒有任何人看到,只有伊與被告辰○○知道,伊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去買酒買雞肉,去找朋友一起分享,請他們可以支持被告辰○○,也有跟他們說是用被告辰○○給的3,000元所支付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60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己○○雖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辰○○交付之3,000元,惟交付當下沒有任何人看到,僅有被告辰○○、己○○2人知悉,然此情為被告辰○○所否認,更稱其根本沒有在少年溪餐飲店與被告己○○相遇,是案發當日被告辰○○、己○○有無在少年溪餐飲店相遇、被告辰○○有無交付3,000元與被告己○○等節,均非無疑。又被告己○○雖稱事後有拿上開款項去買東西與朋友分享,請他們支持被告辰○○,並向他們表示係以被告辰○○交付之3,000元購買一事,然該些朋友既係聽被告己○○轉述,均非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辰○○交付過程之人,性質上則與被告己○○之片面指述無異,乃屬累積證據,自無從據以補強被告己○○上開證述。
⑶證人即位在少年溪餐飲店之檳榔攤店主癸○○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伊非少年溪餐飲店之經營者,該餐飲店已經停止營業,伊僅係向該店租在那裡擺設檳榔攤,被告辰○○很少經過檳榔攤,也不會到檳榔攤買東西,伊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辰○○、己○○同時出現在檳榔攤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449頁至第454頁)。由上可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地點,於本案選舉期間係由癸○○在該處擺設檳榔攤,且被告辰○○鮮少經過該處,也未曾至該處買東西,癸○○更無見過被告辰○○、己○○同時出現在該處,足徵被告辰○○稱其沒有在該處與被告己○○相遇一節,應非子虛。準此,癸○○之證述既明顯與被告己○○所為證述相左,亦無從以癸○○之證述據以補強被告己○○上開證述。
⑷至被告己○○雖於檢察官訊問後,提出現金3,000元交與檢察官
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6頁),然被告己○○案發當日所收受之3,000元,已經用以購買東西與朋友分享,業據被告己○○上開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款項,顯非案發當日收受之賄款原物,是上開款項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被告己○○所為之證述,無從據以補強其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⑸從而,就案發當日被告辰○○有無交付3,000元與被告己○○一節
,除被告己○○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據此,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辰○○有交付3,000元與被告己○○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辰○○有向被告己○○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存在。
⒊公訴意旨三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間、地點,與丙○○、被告巳○○、卯○○一起至被告辛○○○住處拜票,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至被告辛○○○住處拜票,並無親自或請被告巳○○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辛○○○等語,然查:
⑴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丙○○、被告巳○○分別為被告
辰○○本案選舉斯時之司機、助理,被告辛○○○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丙○○、被告辰○○、巳○○有於111年10月某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被告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拜票等情,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見原選訴二卷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原選訴二卷第345頁;原選訴三卷第25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原選訴三卷第265頁)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12至15選舉區選舉公報、本案選舉得票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選訴一卷第277頁;原選訴三卷第279頁至第2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巳○○有於
公訴意旨三所載時間、地點,在廚房將裝有1萬2,000元之紅包拿給伊,現場沒有任何人看到,被告辰○○也沒有看到,伊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告知家人,但沒有分給家人,也沒有給他們看過上開款項及紅包袋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233頁至第252頁)。可知被告辛○○○雖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廚房收受被告巳○○交付之1萬2,000元,惟交付當下沒有任何人看到,僅有被告巳○○、辛○○○2人知悉,然此情為被告辰○○、巳○○所否認,是案發當日被告巳○○有無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辛○○○一節,尚非無疑。又被告辛○○○雖稱收到上開款項後有告知家人,然其家人並未分受上開款項,亦未看過上開款項或紅包袋,僅係聽被告辛○○○轉述上開交付過程,性質上則與被告辛○○○之片面指述無異。復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辛○○○手繪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住處擺設之相對位置,無從證明被告巳○○是否有拿紅包與被告辛○○○一事,且該現場平面圖既由被告辛○○○所繪製,性質上亦與其片面指述無異,均屬累積證據,自無從據以補強其上開證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有於公訴意
旨三所載時間,陪同被告辰○○至被告辛○○○住處拜票,一同前往的還有司機丙○○,以及被告卯○○,現場只有伊與丙○○、被告辰○○3人有進到被告辛○○○家中,我們都待在客廳聊天,約20分鐘後就離開了,伊沒有跑到廚房拿紅包給被告辛○○○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254頁至第26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有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間,陪同被告辰○○、巳○○至被告辛○○○住處拜票,一同前往的還有被告卯○○,現場只有伊與被告辰○○、巳○○3人有進到被告辛○○○家中,伊全程都待在客廳,他們大概聊了10至20分鐘,這期間被告巳○○只有到外面抽菸而已,其餘時間都在客廳,沒有到客廳以外的其他區域,也沒有與被告辛○○○到廚房等語(見原選訴三卷第265頁至第272頁)。由上開證述互核可知,丙○○、被告辰○○、巳○○3人至被告辛○○○住處拜票時間僅約20分鐘,過程中其等均待在客廳,且被告巳○○除至門外抽菸外,並無至客廳以外之區域,足見丙○○、被告巳○○之證述明顯與被告辛○○○所為證述相左,自無從以丙○○、被告巳○○之證述據以補強被告辛○○○上開證述。
⑷至被告辛○○○雖於檢察官訊問後,提出現金1萬2,000元交與檢
察官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9頁),然被告辛○○○案發當日所收受之1萬2,000元已經花費殆盡,紅包袋亦已丟棄,業據被告辛○○○供稱在卷(見原選訴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辛○○○所提出之上開款項,並非案發當日收受之賄款原物,是上開款項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被告辛○○○所為之證述,無從據以補強其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辰○○、巳○○之認定。
⑸從而,就案發當日被告辰○○有無親自或請被告巳○○交付1萬2,
000元與被告辛○○○一節,除被告辛○○○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據此,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辰○○有親自或請被告巳○○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辛○○○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辰○○有與被告巳○○共同向被告辛○○○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就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涉行求、交付賄賂
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有關被告卯○○、己○○、巳○○、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有如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被告己○○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巳○○、辛○○○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被告辛○○○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公訴意旨一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庚○○手繪現場平面圖;被告己○○涉犯公訴意旨二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巳○○、辛○○○涉犯公訴意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辛○○○手繪現場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辰○○一起至庚○○住處拜訪,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是陪同被告辰○○至庚○○住處拜訪,被告辰○○與庚○○均在談論學生時代之往事,伊並無將紅包置放桌上之事等語。然查,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卯○○為被告辰○○本案選舉斯時之助理,庚○○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辰○○、卯○○有於111年10月上旬之某日20時許,前往庚○○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拜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惟就案發當日桌上是否放有紅包一節,除庚○○之單一指訴外,因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案發當日現場置有紅包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卯○○有與被告辰○○共同向庚○○行求賄賂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存在。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之犯行,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之對向犯即被告辰○○既否認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己○○對被告辰○○犯嫌所為之證述,而無從認定被告辰○○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基於相同理由,卷內之其他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己○○自白之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己○○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存在。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⒈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間、地點,與丙○
○、被告辰○○、卯○○一起至被告辛○○○住處拜票,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陪同被告辰○○至被告辛○○○住處拜票,伊並無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辛○○○等語。然查,被告辰○○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丙○○、被告巳○○分別為被告辰○○本案選舉斯時之司機、助理,被告辛○○○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丙○○、被告辰○○、巳○○有於111年10月某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被告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拜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惟就案發當日被告巳○○有無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辛○○○一節,除被告辛○○○之單一指訴外,因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巳○○有交付1萬2,000元與被告辛○○○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巳○○有與被告辰○○共同向被告辛○○○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存在。
⒉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之犯行,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之對向犯即被告辰○○、巳○○既否認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辛○○○對被告辰○○、巳○○犯嫌所為之證述,而無從認定被告辰○○、巳○○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基於相同理由,卷內之其他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辛○○○自白之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辛○○○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己○○、巳○○、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卯○○、己○○、巳○○、辛○○○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廖華君、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