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亥‧犮拉翡(原名達亥‧犮拉翡‧以史犮力大)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沈煒傑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王義賢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7997號、第8930號、第107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達亥‧犮拉翡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王義賢無罪。
犯罪事實達亥‧犮拉翡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竟以其所申辦及保管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達亥‧犮拉翡、于慧玉【共2個帳戶】、嵐舞詩‧犮拉翡、陳詩芸、洪麗華),共6個帳戶(各該帳戶帳號,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下合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Tiktok(下稱抖音)等平台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達亥‧犮拉翡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至110年1月間,以如附表二「投資方式、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與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各該投資協議,由達亥‧犮拉翡分別依各該投資協議與各該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交易,並約定或取得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之報酬、提供股票或期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行為(各該編號所涉犯行,詳見附表二「違法態樣」欄所示),嗣各該投資人即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
二、達亥‧犮拉翡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以如附表三「投資方式、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與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各該投資協議,由達亥‧犮拉翡分別依各該投資協議與各該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交易,並約定或取得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之報酬、提供股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等行為(各該編號所涉犯行,詳見附表三「違法態樣」欄所示),嗣各該投資人即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達亥‧犮拉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四卷第46頁至第22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亥‧犮拉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80頁;併偵卷第200頁;原金訴一卷第60頁、第135頁、第166頁、第198頁、第401頁、第445頁;原金訴四卷第44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原金訴一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437頁至第456頁;原金訴四卷第224頁)、證人即被告達亥‧犮拉翡前配偶于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調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調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二卷第1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警四卷第301頁至第306頁)、證人即被告達亥‧犮拉翡之女嵐舞詩‧犮拉翡、陳志強、陳詩芸、洪麗華於警詢時(見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他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四卷第293頁至第296頁)、證人曾科錦、江育梅於警詢時(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如附表二、附表三「投資人」欄所載各投資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0月17日證期(期)字第1080334088號、109年7月16日證期(期)字第1090349781號函、被告達亥‧犮拉翡臉書頁面擷圖、本案所持用手機LINE檢視報告、搜索現場照片(見調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93頁至第313頁;他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達亥‧犮拉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達亥‧犮拉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涉犯下列犯行:⑴就附表二編號2、4至5、7至8、10、14至15所示部分,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2、6、8所示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所示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⑸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至6、8至10、14所示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⒉核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涉犯下列犯行: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就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11所示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⑶就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10、12至19所示部分,係犯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⑷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漏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亦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法條,然上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達亥‧犮拉翡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金訴一卷第400頁、第444頁;原金訴四卷第4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達亥‧犮拉翡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投
資人部分,另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行,惟按上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稽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旨在健全金融產業業務經營,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暨保障交易安全,應歸屬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因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犯行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投資人,亦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達亥‧犮拉翡應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即附表
二編號1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即附表三編號9至19)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業經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者,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為上開各該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達亥‧犮拉翡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反覆為上開各該犯行,均係各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事業目的所為之複次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5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等4罪,各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經營業務、事業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係集中於108年5月至110年1月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則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間,且被告達亥‧犮拉翡於110年1月7日為警搜索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聲搜卷第391頁至第415頁),可見被告達亥‧犮拉翡係於110年1月7日為警查獲其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嗣於同年12月間再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另一獨立之行為甚明,且本院歷次開庭均明確告知被告達亥‧犮拉翡就此部分可能構成2罪之數罪併罰關係,亦經被告達亥‧犮拉翡坦承在卷(見原金訴一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44頁至第445頁;原金訴四卷第43頁至第44頁)。基此,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核屬2次獨立之行為。是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達亥‧犮拉翡於偵查中雖已自白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期間均非短,
違法收受投資款項之金額、次數非微,對於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影響,不可謂不重,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未顯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所犯2罪相隔不到1年,可見其於為警查獲後不到1年內即再度為之,難認此等犯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達亥‧犮拉翡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
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達亥‧犮拉翡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侵害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相類法益,犯罪類型、手法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達亥‧犮拉翡為求一己利益,罔顧國家為保障一般投資人
權益,於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設之管制規範,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本案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受本案各該投資人之委託,從事股票、期貨之金融商品交易,或提供股票、期貨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戕害我國金融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罪持續時間約1年8月
,收受投資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萬160元,扣除已返還之金額82萬3,000元後,仍保有246萬7,16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罪持續時間約6月,收受投資款項金額達151萬3,804元,扣除已返還之金額3,000元後,仍保有151萬804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本次犯行係為警查獲後不到1年內再為犯之,而對金融市場秩序所生損害,暨本案各該投資人所受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四卷第17頁至第26頁)。
⒋被告達亥‧犮拉翡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直銷及操作
外匯之工作,每月所賺均虧損殆盡,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未與他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四卷第222頁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達亥‧犮拉翡始終坦承犯行,認識其所為非是,且雖與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惟未為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本院與該投資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金訴一卷第513頁)。此外,被告達亥‧犮拉翡均未能與本案其餘各該投資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㈦被告達亥‧犮拉翡各次犯行雖因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其經競合之輕罪即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均屬法定刑為併科罰金刑之輕罪。惟本院審酌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取得329萬160元之投資款項,已返還82萬3,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取得151萬3,804元之投資款項,已返還3,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達亥‧犮拉翡業依其資力,盡可能償還本案各該投資人,暨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達亥‧犮拉翡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達亥‧犮拉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取得如
附表二、附表三「總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分別返還如「總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包含本案各該投資人投資期間所返還之獲利或本金、本案偵審過程中返還與各該投資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金訴四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且據如附表二、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依。是以,如附表二、附表三「總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乃本案各該投資人因被告達亥‧犮拉翡犯罪而交付之款項,屬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總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其實際返還本案各該投資人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自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於被告達亥‧犮拉翡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達亥‧犮拉翡所有,
用以與本案各該投資人聯繫及使用一情,業據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金訴四卷第217頁),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達亥‧犮拉翡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固經被告達亥‧犮拉翡
用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及相關匯款單據,然上開存摺及相關匯款單據既非違禁物,且僅為本案各該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載體,抑或被告達亥‧犮拉翡匯款所用之工具,沒收上開存摺及相關匯款單據,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實屬甚微,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此部分僅作為證據使用(見原金訴四卷第21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有關曾科錦、江育梅、賴育興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達亥‧犮拉翡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
間,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招攬曾科錦、江育梅加入其LINE投資群組;另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5「投資方式、內容」欄所示之方式,遊說賴育興參與投資方案。因認被告達亥‧犮拉翡就曾科錦、江育梅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就賴育興部分,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曾科錦、江育梅部分
證人曾科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達亥‧犮拉翡係伊檢舉之對象,伊非本案犯罪被害人,亦無加入會員及投資等語(見他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江育梅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達亥‧犮拉翡為朋友關係,伊匯款給被告達亥‧犮拉翡之款項不是供其投資,係資助其過生活所用,希望其能度過生活難關,伊與被告達亥‧犮拉翡僅以口頭約定借款,並無簽立借據等語(見他一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由上可知,曾科錦僅為本案檢舉人,並未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與被告達亥‧犮拉翡;江育梅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則為民事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性質應屬單純借貸款項,而非屬投資款項。準此,曾科錦既非本案投資人,亦未交付任何投資款項與被告達亥‧犮拉翡;江育梅交付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之款項性質核屬單純借貸款項,而非因被告達亥‧犮拉翡之招攬而交付之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達亥‧犮拉翡就曾科錦、江育梅部分,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
⒉賴育興部分⑴所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①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
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
②證人賴育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達亥‧犮拉翡係操作
期貨,沒有操作其他的金融商品,伊就是匯款給被告達亥‧犮拉翡操作期貨等語(見原金訴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透過被告王義賢找到賴育興進行投資,所收取之款項是要操作期貨等語(見原金訴四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第83頁)。由上互核可見,被告達亥‧犮拉翡自賴育興處所取得之款項,操作標的僅為期貨,而未涉及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自難認被告達亥‧犮拉翡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⑵所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①按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如並無約定或取得報酬之事,則縱有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亦非該法所規範之對象。
②證人賴育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達亥‧犮拉
翡約定過代為操作期貨報酬之事,亦無曾經給過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四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向賴育興收取投資款項,是伊賺到錢會給賴育興20%之報酬,並沒有約定賴育興要給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報酬一事等語(見原金訴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由上互核可知,賴育興雖有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達亥‧犮拉翡,然其等間並未有約定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報酬之事,賴育興亦未曾交付任何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報酬之情,是被告達亥‧犮拉翡與賴育興間不過係無償委任關係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達亥‧犮拉翡構成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達亥‧犮拉翡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罪
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王義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義賢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達亥‧犮拉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向賴育興宣稱被告達亥‧犮拉翡可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每個月可領回20%獲利,為期半年,共可獲利投入金額120%之利息及投入本金等語,嗣被告達亥‧犮拉翡旋以如附表二編號15「投資方式、內容」欄所示之方式,遊說賴育興參與投資方案。因認被告王義賢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所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王義賢對於此部分被訴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四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218頁),然被告達亥‧犮拉翡自賴育興處所取得之款項,操作標的既僅為期貨,未涉及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王義賢自白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王義賢有與被告達亥‧犮拉翡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所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被告達亥‧犮拉翡與賴育興間並未有約定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報酬,亦未曾向賴育興收取任何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報酬,其等間僅係無償委任關係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達亥‧犮拉翡此部分所為既不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亦難認被告王義賢有與被告達亥‧犮拉翡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
㈢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另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達亥‧犮拉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案發
時因為急需資金,方向被告王義賢詢問有無朋友可以幫忙,被告王義賢始介紹賴育興給伊認識,伊與被告王義賢及賴育興曾3人一起見面過,由伊向賴育興說明投資相關事宜,被告王義賢只是單純介紹之角色,伊也沒有給被告王義賢任何好處,被告王義賢除介紹賴育興外,從未介紹其他人給伊認識,本案其餘投資人均是從臉書、LINE、抖音等平台看到伊招攬投資而加入,伊並無向被告王義賢說過伊在幫別人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以及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被告王義賢亦未加入伊創立之任何投資群組,伊也沒給被告王義賢看過上開群組,因為被告王義賢也不是伊團隊成員,僅是認識多年的老朋友。另外,被告王義賢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該次過後即未再為被告王義賢代為操作任何股票或期貨,亦無向被告王義賢推薦任何股票或期貨等語(見原金訴四卷第49頁至第83頁),被告王義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於約10年前有拿錢給被告達亥‧犮拉翡投資,該次被告達亥‧犮拉翡有幫伊賺到錢,伊不知悉被告達亥‧犮拉翡未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亦未向其確認,本案除賴育興外,伊並無介紹其他人給被告達亥‧犮拉翡認識,亦不知悉被告達亥‧犮拉翡與賴育興以外投資人之約定情形等語(見原金訴一卷第47頁;原金訴二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由上可知,被告王義賢係因被告達亥‧犮拉翡有資金需求向其求助,始介紹賴育興予被告達亥‧犮拉翡認識,且本案僅有介紹賴育興1人,未有介紹其他人予被告達亥‧犮拉翡認識,亦不知悉被告達亥‧犮拉翡是否有向其他投資人收取款項、代為操作股票、期貨,以及是否領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等情,且被告王義賢除約10年前曾委請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外,並無再提供資金予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或期貨,亦未加入被告達亥‧犮拉翡所創立之任何投資群組。據此,本案被告王義賢既僅有介紹賴育興1人予被告達亥‧犮拉翡認識,且對於被告達亥‧犮拉翡本案尚有向其餘各該投資人收取款項,或代為操作股票、期貨一事全未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上開規定所稱「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情形有別,更無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舉,且被告王義賢主觀上亦乏對於被告達亥‧犮拉翡就賴育興以外投資人之認識,尚難逕認其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之犯意聯絡範圍及於賴育興以外之人,而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
⒊細譯證人賴育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稱:伊係由被告王義賢
介紹始認識被告達亥‧犮拉翡,當時被告王義賢有跟伊提到被告達亥‧犮拉翡有在幫別人代為操作期貨,被告王義賢及其家人、族人均有加入,且被告達亥‧犮拉翡有幫他賺到錢,但沒有跟伊說是哪一年加入的,亦未提到特定人等語(見原金訴四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可知賴育興雖稱被告王義賢曾提到被告達亥‧犮拉翡有幫別人代為操作期貨,且被告王義賢及其家人、族人均有加入一事,然並無法特定時間及特定人別,是否真有其事,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賴育興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再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王義賢確曾於約10年前有委請被告達亥‧犮拉翡投資,並有獲利之情,業如前述,縱被告王義賢向賴育興如此聲稱,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被告王義賢委請被告達亥‧犮拉翡投資迄今既已逾約10年,且除該次外並無再提供資金予被告達亥‧犮拉翡投資,亦未加入被告達亥‧犮拉翡所創立之任何投資群組,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王義賢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對於被告達亥‧犮拉翡就賴育興以外之投資人有所認識,而為被告王義賢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義賢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王義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移送併辦,檢察官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本案用以收受投資款項所涉相關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慧玉郵局帳戶A)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慧玉郵局帳戶B)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57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47頁至第359頁)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嵐舞詩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嵐舞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7頁至第1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4110號函所附嵐舞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芸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華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57號函所附洪麗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31頁至第341頁) 7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義賢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8889號函所附被告王義賢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26頁)
【附表二】被告達亥‧犮拉翡收受投資款項明細(犯罪事實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態樣簡稱「違法吸金」)*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法態樣簡稱「股票代操」)*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法態樣簡稱「股票顧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法態樣簡稱「期貨代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法態樣簡稱「期貨顧問」)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式、內容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返還金額 (新臺幣) 違法態樣 相關書證 1 陳姳仁 (見他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支付1,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不詳 不詳 1,000元 無 期貨顧問 *陳姳仁108年9月9日檢舉EMAIL及所附檢舉資料(見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 2 陳志輝 (見他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 支付5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及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 500元 無 股票顧問 期貨顧問 提供1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4日7時16分許 5萬元 108年10月14日、2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20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陳志輝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通訊軟體LINE群組貼文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3 龔小萍 (見他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 提供1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固定年息約1.5%之報酬(非顯不相當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若獲益良好則額外給予答謝金。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8月28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08年10月1日、2萬元 期貨代操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10日15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4 吳素鳳 (見他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 提供55萬元(含友人林可玄部分)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8月27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①108年10至11月間、1萬元 ②112年3至4月間、34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 4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112年10月26日庭呈轉帳交易明細(見原金訴一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5 葉榮銘 (見調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一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調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 支付4,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8日9時34分許 4,000元 無 期貨顧問 支付5,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08年5月10日18時48分許 5,000元 無 期貨顧問 提供4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23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①108年11月18日、5,000元 ②108年12月11日、2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108年10月2日10時23分許 3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與葉榮銘間109年10月26日和解書及還款計畫書(見調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葉榮銘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他一卷第119頁、調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 *葉榮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調警卷第30頁) 6 張凱平 (見他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每月支付5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及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不詳 不詳 500元 無 股票顧問 期貨顧問 提供5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交易,約定每月可分得固定報酬(無證據證明所約定之報酬為顯不相當),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20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無 股票代操 期貨代操 108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7 陳武宏 (見他一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提供5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08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08年10月2日、1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陳武宏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他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8 易憲昆 (見他一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支付4,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及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6月8日18時16分許 4,000元 無 股票顧問 期貨顧問 提供5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如選擇不領回,可續領每月20%之報酬。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108年9月間、1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易憲昆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他一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易憲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75頁) 9 楊振炎 (見他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支付4,000元課程費用(每堂1,000元,共4堂),可加入期貨操作課程,獲得投資操作相關資訊。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 4,000元 無 期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楊振炎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腦翻拍畫面(見他一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10 郭建廷 (見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支付1,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不詳 不詳 1,000元 無 期貨顧問 提供5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半年後可領回本金並結清。 于慧玉郵局帳戶A 108年8月31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08年10月1日、1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郭建廷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他一卷第205頁至第212頁) 11 何玫音 (見他二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376頁至第380頁) 提供康和期貨帳戶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每週結算盈虧,如獲利,被告達亥•犮拉翡以獲利之5成金額作為代為操作之報酬;如虧損,則待日後獲利時先將虧損部分予以扣除,再將剩餘部分之5成金額作為代為操作之報酬。過程中因獲利有匯款右列金額與被告達亥•犮拉翡。 嵐舞詩郵局帳戶 109年10月8日21時55分許 4萬1,000元 無 期貨代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嵐舞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7頁至第177頁)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康期管字第036號函所附何玫音康和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國内及國外月對帳單(見調查卷第201頁至第227頁) 12 余維師 (見他二卷第279頁至第284頁、第377頁至第380頁) 提供元富期貨帳戶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虧損由被告達亥•犮拉翡負責,獲利則對半平分。過程中因獲利有匯款右列金額與被告達亥•犮拉翡。 嵐舞詩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日9時51分許 2萬9,800元 無 期貨代操 109年11月4日10時20分許 8,942元 109年11月6日10時11分許 13萬7,4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嵐舞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7頁至第177頁)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110)元期字第0318號函所附余維師元富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買賣報告書等資料(見調查卷第229頁至第259頁) *余維師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他二卷第387頁至第413頁) 13 郭繼仁 (見他二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373頁至第380頁) 提供凱基期貨帳戶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代為操作當天結算之獲利對半平分,虧損部分則由郭繼仁自行承擔。 無 無 無 無 期貨代操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110)凱期字第046號函所附郭繼仁凱基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買賣報告書等資料(見調查卷第261頁至第291頁) 14 蘇耘沛 (見他二卷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77頁至第480頁) 支付3,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期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嵐舞詩郵局帳戶 不詳 3,000元 109年10月29日、3,000元 期貨顧問 提供5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每週結算盈虧,約定每週將會支付10%至2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若有虧損,下期獲利則先填補虧損。 嵐舞詩郵局帳戶 109年10月7日20時14分許 50萬元 ①109年12月31日、5,000元 ②110年1月28日、1萬元 ③110年2月3日、20萬元 ④110年2月9日、1萬元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8號暨蘇耘沛永豐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買賣報告書等資料(見他二卷第439頁至第469頁) 15 賴育興 (見併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併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5頁) 提供2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進行期貨交易,一期為半年,每月保證有20%之報酬。 嵐舞詩郵局帳戶 109年3月30日10時58分許 20萬元 109年至110年間、15萬元 違法吸金 提供5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進行期貨交易,每週保證有10萬元之報酬。 被告王義賢元大帳戶 109年8月26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違法吸金 提供5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進行期貨交易,每週保證有25%之報酬。 被告王義賢元大帳戶 109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 50萬元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7428號函所附嵐舞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7頁至第17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8889號函所附被告王義賢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07頁至第126頁) *賴育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賴育興與同事蔡雪月借款收據(見併警卷第35頁)合 計 總匯入金額 總返還金額 犯罪所得 329萬160元 82萬3,000元 246萬7,160元
【附表三】被告達亥‧犮拉翡收受投資款項明細(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態樣簡稱「違法吸金」)*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法態樣簡稱「股票代操」)*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法態樣簡稱「股票顧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法態樣簡稱「期貨代操」)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式、內容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返還金額 (新臺幣) 違法態樣 相關書證 1 丙○○ (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 支付3,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並保證於1個月後退還本金加利息3,300元。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5時33分許 3,000元 無 股票顧問 違法吸金 支付7,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並保證於1個月後退還本金加利息2萬元。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9日18時40分許 7,000元 無 股票顧問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丙○○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8頁) 2 己○○ (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 支付3,000元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並保證於1個月後退還本金加利息3,300元。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0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無 股票顧問 違法吸金 提供5萬5,000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1個月後保證回饋10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無 股票代操 違法吸金 于慧玉郵局帳戶B 111年1月20日7時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57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47頁至第359頁) *己○○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 *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4頁) 3 申○○ (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提供1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交易,約定1個月後保證回饋10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39分許 10萬元 無 股票代操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申○○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 *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 4 午○○ (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提供5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約定1個月後保證領回本金及回饋10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期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10日23時33分許 5萬元 無 期貨代操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午○○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及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午○○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3頁) *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5 施伯勳 (見警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 支付3,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 3,000元 無 股票顧問 提供7,000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1個月後保證領回本金及獲利2萬元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7,000元 無 股票代操 違法吸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施伯勳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2頁至第46頁) *施伯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37頁) *施伯勳臺灣銀行封面與內頁及匯款資料(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2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離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1頁) 6 丑○○ (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支付10萬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3日2時18分許 5萬元 無 股票顧問 110年12月23日2時19分許 5萬元 提供30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1個月後保證領回本金及回饋10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無 股票代操 違法吸金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3日8時4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被告達亥•犮拉翡提供之與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頁) *丑○○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0頁至第56頁) *丑○○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38頁) *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3頁) 7 癸○○ (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4頁) 提供23萬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按月獲利支付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2分許 10萬元 無 股票代操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5分許 10萬元 于慧玉郵局帳戶B 111年1月21日11時1分許 2萬元 洪麗華郵局帳戶 111年2月1日1時4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57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47頁至第3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57號函所附洪麗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31頁至第341頁) *癸○○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檔(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57頁) *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7頁) *癸○○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內頁及匯款資料(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87頁) 8 壬○○ (見警四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支付3,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並保證於1個月後退還本金加利息3,300元。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1日9時51分許 3,000元 111年1月間、3,000元(逾本金部分不予計入) 股票顧問 違法吸金 提供61萬4,000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1個月後保證領回本金及回饋100%之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 111年1月4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無 股票代操 違法吸金 111年1月4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7時9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7日18時18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41分許 18萬元 于慧玉郵局帳戶B 111年1月20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11800190號函所附被告達亥•犮拉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39557號函所附于慧玉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47頁至第3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338號函所附姚語宸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59頁至第268頁) *許茗葳提供之與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93頁至第249頁) *許茗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91頁、第257頁) 9 未○○ (見他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 提供1萬5,000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可以幫忙操作獲利支付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1萬元 無 股票代操 111年5月25日9時3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未○○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 *蔡宗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 10 子○○ (見併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支付5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2日7時13分許 588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1 戊○○ (見併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提供1萬7,000元與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約定可以幫忙操作獲利支付報酬,逾此部分即為被告達亥‧犮拉翡代為操作股票之收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3月16日22時21分許 2,000元 無 股票代操 111年3月21日19時12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3日13時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戊○○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33頁) 12 甲○○ (見併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支付5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55分許 588元 無 股票顧問 支付1,000元費用升級VIP,可獲得炒股分析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 1,000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甲○○提供之被告達亥•犮拉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33頁) 13 巳○○ (見併警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 支付5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2日22時19分許 588元 無 股票顧問 支付1,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 1,000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4 丁○○ (見併警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支付2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13日7時52分許 288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5 寅○○ (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支付5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2日0時46分許 588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6 庚○○ (見併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支付5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3日16時36分許 588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7 酉○○ (見併警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 支付2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12日7時38分許 288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8 乙○○ (見併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 支付288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4月8日8時50分許 288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19 辰○○ (見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 支付1,000元入群費用,可加入股票之推介群組,獲得投資相關資訊。 陳詩芸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23時46分許 1,000元 無 股票顧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4502號函所附陳詩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1頁至第263頁)合 計 總匯入金額 總返還金額 犯罪所得 151萬3,804元 3,000元 151萬804元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達亥‧犮拉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達亥‧犮拉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達亥‧犮拉翡 2 電腦主機 1臺 達亥‧犮拉翡 3 票據(台支以外)(本票) 6張 達亥‧犮拉翡 4 存摺(戶名:達亥‧犮拉翡) 1本 達亥‧犮拉翡 5 存摺(戶名:于慧玉) 2本 達亥‧犮拉翡 6 存摺(戶名:嵐舞詩‧犮拉翡) 3本 達亥‧犮拉翡 7 存提款單據 1本 達亥‧犮拉翡 8 106年至107年間之匯款單 1本 達亥‧犮拉翡 9 108年間之匯款單 1本 達亥‧犮拉翡 10 109年間之匯款單 1本 達亥‧犮拉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