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呈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被 告 陳宜清
謝少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哲綸
黃耀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9號、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2罪,各處如該表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A01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2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編號5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1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6罪,各處如該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16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各處如該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17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2罪,各處如該表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A17自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A13(Telegram、暱稱「太陽」)、A01、A15、A16,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伯」、「老虎」(本名吳伊恩)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A13、A01、A15、A16、A17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A16僅參與附表一部份;A13、A01、A17僅參與附表二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佯以因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等理由,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由A15依「老虎」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A16,由A16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提領所得交由A15轉交「老虎」收取;附表二由A01依「老虎」、A13指示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由A15轉交A17並監控A17領款,A17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直接由A17將提領所得交付A01或交由A15轉交A01收取,並預定由A01再轉交不詳上手,A13復向A15指示交付提款卡、監控之細節。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但A01未即交付上游即遭警查獲。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1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A15、A17分別獲得5,000元報酬;A16自於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後領取的款項中自行留下3萬元;嗣警據報持拘票於110年10月6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拘獲A15,經A15配合於同日17時27分許、17時5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A01、A17,並在A15身上扣得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遠東商銀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各1張、iPhone手機2支(其中1支IPHONE13PRO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在A01身上扣得IPHONE8手機1支、21萬1000元(包括已經提領但尚未交出之附表二贓款共186,050元),在A17身上扣得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3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他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1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A01於審理中,對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被告A13間
如何溝通、收款次數等節均稱忘記(原金訴二卷186頁),顯見其在審理程序中就本案之細節已多有不記憶之情事。另其稱不知指示者為何人、A13未一起犯案、未見過「太陽」等陳述,也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稱:有見過太陽、太陽指示其向A15、A17收贓款等語(警一卷36、38;偵一卷32頁),顯見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
⒉本院審酌被告A01受警察、檢察官詢問之外部情狀,係在受詢
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在警詢、偵訊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A01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原金訴一卷299-300頁、原金訴二卷2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A15、A16、A17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13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A13並非「太陽」、吳伊恩所述不實等語(原金訴二卷480-481頁),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警一卷第91-95頁)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一卷第111-114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警一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警一卷第161-163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警三卷第277-285頁)、證人即告訴人-A07(警三卷第313-317頁)指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合金龜山字第1100003497號函暨(戶名:曾沛翎、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警三卷第169-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3581號函暨(戶名:邱姝倫、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7-18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楠梓分局詐欺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調閱管制表(警一卷第81-83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0)嫌疑人A16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警一卷第85頁)、被告A15、A16於110年9月23日前往提領款項行經路線、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9-197頁)、(指認人A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15)(警二卷第13-19頁)、手機畫面截圖、未登摺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99、103、105頁)、手機畫面截圖、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27-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7、117-119、129、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23-125頁)、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7-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3、141-143、153、1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5-149頁)、華南銀行網銀APP匯款頁面截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7-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9、160、165、1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882號函暨(戶名:
吳立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1-167頁)、(戶名:吳立傑、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41頁)、A17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42-145頁)、(指認人A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1)(併警卷第37-42頁)、(指認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13)(警一卷第41-44頁)、(0425-J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23頁)、(指認人A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1、A17、A15)(併警卷第107-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7-2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91、3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01頁)、(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三卷第329頁)、(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三卷第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11、319、343、345頁)、(A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5-51頁)、楠梓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警三卷第73頁)、(A1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3頁)、(A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5-61頁)、(A0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63頁)、(A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5-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檢管1423)(偵一卷第129-130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341)(審原金訴卷第103-106頁)、逮捕影像、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99-203頁)、(A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1-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警一卷第73-77頁)、A15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49-15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A17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被害人、共犯警詢中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得憑予認定。
㈡被告A13雖辯稱前詞,但查:
⒈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經由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由A15及A17將提領的錢交給我、我是負責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我前兩天開始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是我朋友A13,約83年次、鼓山人、Telegram暱稱「太陽」,他介紹我去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我們都是透過手機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交付任務,大部分都是Telegram暱稱「勇伯」、「老虎」、「太陽」三人向我交付任務、當天上游綽號「勇伯」、「太陽」指示我要跟A15、A17收取贓款、我有見過暱稱「太陽」、「老虎」,前幾天星期一,我是透過「太陽」的人加入群組的,他是我一個朋友,A13,我在警局有指認,A13說有個工作幫人家收錢看我要不要做,不過詳細過程當天會有人跟我講。星期一加入的時候,我並沒有加入群組,是昨天跟A15他們一起的時候,又被臨時加入一個群組裡,我不知道群組會不會每次領完就解散,因為我這次加入群組後就被抓了、我有上繳過A13,但不是這個詐騙集團,A13叫我到老虎這邊幫忙等語(警一卷33-39頁;偵一卷31-33頁),被告A01就被告A13為「太陽」,有受其指示為本案犯行等節已經供述明確。
⒉而觀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伊恩陳稱:我有使用過telegram,109
年9月至11月間,暱稱「虎」、「E」、「老虎(表情符號)」、綽號「太陽」真實姓名A13,於110年10月初至中旬這段期間擔任車手頭,旗下監控手(2號)A15、收水手(3號)A01、車手(1號)我不記得等語(併警卷1-4頁),對照楠梓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警三卷第73頁)、(A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5-71頁)、逮捕影像、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99-203頁)等事證,可見A17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142-145頁),本案遭查獲之狀況中,被告A17果真係出面領款之車手;而被告A15本案中未出面領款,但身上查獲多數金融卡,且前往現場監視領款過程,為監控手無疑;而本案附表二大部分贓款均在A01身上查得,其為本案收水手也至為明確,此一被查獲時之實際上之分工狀況,與證人吳伊恩、被告A01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能相互對應;復參酌被告A15與「太陽」間之對話紀錄(警三卷152-153頁),可見「太陽」對被告A15交代盯水細節、並表示幫忙教育車手、會加派人手在附近等語,其確實在擔任車手頭角色,由此更顯見其等關於本案各參與者之身分及分工細節所為陳述乃符合事實。再參酌證人吳伊恩乃於111年6月17日方遭警詢,其餘本案其他被告並非一同遭到查獲,警詢時間也有相當長之時間間隔,但仍做出相同之陳述內容,其等上開證詞乃勾串、誣陷被告A13之可能性更低,再考量110、111年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問世,於詐欺犯罪中就算供出上手也無任何減輕事由可用,徒留遭怨恨、報復之風險而已,亦可見被告A01、證人吳伊恩無陷害被告A13之動機,其等前開證詞堪以憑採,本案足認被告A13確為「太陽」之人,並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對被告A01做出領款等指示。
⒊至於雖被告A01於審理中證稱:被告A13好像有提到,有一個
「太陽」會加我好友,我那時候直覺是他,但是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有見到面等語(原金訴二卷192頁),其改稱未見過「太陽」、「太陽」等於被告A13為其所推測等語,然此已經與其在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矛盾,考量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人吳伊恩之證述可為補強,且本案被告A01於審理中,多次對交互詰問之問題陳稱忘記、不知道、有些混亂等語(原金訴二卷186、188、189頁),可見其就本案案發之印象已屬模糊,且因其參加複數詐欺集團,故對於各集團內之細節已有所混淆,對照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態度直接、明確,且無明顯之前後矛盾狀況,並考量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印象應較屬深刻、明確,可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較具可信性。
⒋綜上,本案足認被告A13即為「太陽」,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
足以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A13所辯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本案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照修正前規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本案以新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增訂行為人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除應於偵查中自白外,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認定如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A17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上手之工作,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A17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金訴二卷第436頁)。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照證人A06於警詢中陳稱:在110年10月6日16時10分接到詐欺電話等語(警三卷277頁);證人A07於警詢中陳稱:於110年10月6日16時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等語(警三卷313頁),證人A06收該詐欺電話之時間較後,本案應以附表二編號2犯行為被告A17所犯之首罪。
㈣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
,均經過層轉交付之模式於各被告間轉移,再由其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㈤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7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5人就其等參與之部分,與「勇伯」、「老虎」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詐騙分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本案被告A17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犯罪組織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論以一罪。附表一、二所示個別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本案被告A17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應與其所犯首罪即附表二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是被告A17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被告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5人就所涉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別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A01前因詐欺犯罪,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7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A01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金訴一卷第187-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訴二卷卷403-40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原金訴二卷486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3年許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5、被告A16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被告A17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僅被告A17犯本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5業與告訴人A07、A04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調解金額14,500元,有(A07、A15)調解筆錄(原金訴二卷第241頁)、(A04、A15)調解筆錄(原金訴二卷第243頁)、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原金訴二卷489頁),可認其所給付之調解金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A15遭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獲被告A01,而被告A01被警查獲並扣押211,000元現金,有(A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5-71頁)在卷可參,而其自陳當天領的錢(即附表二款項)有在這些錢裡面等語(原金訴一卷303頁),然當日領取之款項僅186,050元,略少於附表二之匯款總金額186,361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全部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則全數遭提領,故可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A15有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被告A16則無證據可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A15、被告A16之部分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被告A15再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段減輕其刑。
被告A15有複數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核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A17參與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參酌附表一、二告訴人分別匯款之價額,均非小額。另參酌被告5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再參酌被告A16前於110年4月15日方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訴二卷429頁),其已遭警詢、偵查,應明確知曉詐欺犯罪之危害,卻仍於約5個月後更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顯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視若無睹,反應甚差,應酌加重懲以貫徹預防之效。復參酌被告A13、被告A15、被告A17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A13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其餘被告坦承犯行,尚有積極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被告A15業與鄭曉琪、A04達成調解,並給付前開金額業經前述,而鄭曉琪、A04亦具狀表示同意輕判或緩刑,可見被告A15已經賠償此部分犯罪相當程度之損害,並求得此部分被害人宥恕,至於其他部分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餘被告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損失。復參之被告A15、被告A16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A17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中自陳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原金訴二卷4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5人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5人所為附表三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5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附表二所示犯行領出之犯罪金額多數於被告A01處扣得已如前
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各該犯行之金額於被告A01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款項小於犯罪金額,故以提領項為主,外加於附表二編號2處溢領之62元,應沒收96,087元;附表二編號2提領之款項多於匯款款項,應沒收匯款款項即89,963元,超過前開部分之扣案款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A16自陳其保留當日17時後提領款項中之3萬元,此部分對應到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被告A01陳稱:於贓款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另拿1萬元給
被告A15,上游說這是被告A15跟1號的錢等語(偵一卷33頁),另參照證人吳伊恩於警詢中陳稱:1號為車手(併警卷4頁),可見該所謂1號即係被告A17,考量被告5人係為賺取報酬而違犯本案犯行,並非為慈善或做義工而來,自其等犯罪領取報酬方為常態,被告A01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再審酌被告A15、被告A17之角色定位相差不遠,可推認其等就該1萬元報酬應採取均分方式處理,則本案可認其等就附表二之犯行各得5,000元報酬,而被告A15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給付之金額也已經超過5,000元,可認其所得已經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不再對其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1、被告A17之犯罪所得,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下宣告沒收,於編號2犯行則不重複宣告,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㈤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1、被告A15、被告A17於本案犯罪用以聯繫之物,為其等所自陳(原金訴一卷302頁、原金訴二卷2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提款卡部分,或無重大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必要。或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㈥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58分撥打電話予A02,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疏失,需取消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出金錢。 0000000 ⑴16:32 ⑵16:36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曾沛翎) 0000000 ⑴16:34 ⑵16:35 ⑶16:35 ⑷16:39 ⑸16:40 ⑹16:41 ⑺16:44 ⑻16:50 ⑼16:52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10005元 ⑺13005元 ⑻20005元 ⑼17005元 第⑴-⑶筆 楠梓區新昌街39-1號 (全家-高雄鑫昌) 第⑷-⑼筆 楠梓區後昌路720號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左列9筆皆係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 2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20分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疏失,需配合停止支付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出金錢。 0000000 ⑴16:49 ⑴37123元 同上 ⑵16:51 ⑶17:03 ⑵37123元 ⑶4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姝倫)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13分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疏失,需配合取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出金錢。 0000000 ⑴16:41 ⑴13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曾沛翎) ⑵16:56 ⑵906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姝倫)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予A05,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疏失,需配合取訂單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出金錢。 0000000 ⑴16:50 ⑵16:56 ⑴88107元 ⑵5017元 同上 ⑴16:56 ⑵16:57 ⑶16:58 ⑷16:59 ⑸17:00 ⑹17:01 ⑺17:03 ⑻17:04 ⑼17:05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8005元 ⑻15005元 ⑼4005元 楠梓區後昌路803號 (中國信託-右昌分行) (左列9筆皆係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戶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6時10分撥打電話予A06,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需配合辦理刷退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出金錢。 0000000 00:36 4927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吳立傑) 110.10.06 16:42 20005元 高雄市○○區 ○○街0號 (合作金庫- 旗山分行) 0000000 00:42 47123元 同上 110.10.06 ⑴16:43 ⑵16:43 ⑶16:44 ⑷16:46 ⑴ 20005元 ⑵20005元 ⑶ 20005元 ⑷ 16005元 第⑴-⑶筆 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 第⑷筆高雄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 旗山分行) 2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6時7分撥打電話予A07,佯稱係愛迪達運動商品官方網站客服,因作業疏失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匯出金錢。 0000000 00:47 29989元 同上 110.10.06 17:09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旗山店) 0000000 00:51 29989元 同上 0000000 00:10 29985元 同上 110.10.06 ⑴17:11 ⑵17:12 ⑶17:18 ⑷17:19 ⑴ 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0005元 第⑴-⑵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旗山店) 第⑶-⑷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附表一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6,087元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9,963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編號 名稱 1 IPHONE13PRO(藍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2 IPHONE8(玫瑰金)1支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