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雍棠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追訴及審判之順利進行,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偵查尚未終結,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聲請事由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涉偵查不公開,故此部分詳卷)。
二、程序事項
(一)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官為羈押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等同於偵查中羈押期限屆滿前再次聲請羈押,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乃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應限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且其閱卷權之範圍應以「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羈押理由有關之證據」為限,以利辯護人得以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進而為被告為答辯,除此之外,法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
(三)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審查之訊問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之延長羈押之聲請係根據其完整之卷宗,辯護人曾於10月20日、11月7日陪同被告為警詢,此部分於羈押卷宗並不存在,依羈押卷宗所附監視器照片,顯有備註打叉及空白之處閱覽,此部分明顯為檢察官限制閱卷,然未向本院聲請,有礙於辯護人之實質辯護,然檢察官並未蒞庭說明,此部分係有檢辯武器不對等之問題,程序上顯然有誤等語。
(四)惟查:
1、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或被告閱卷,有檢察官之延長羈押聲請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之狀況,檢察官自無依據同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到場敘明理由、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之義務,辯護人此之辯護內容,應有誤會。
2、再者,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為衡平兩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得閱覽之內容,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羈押理由有關之證據,業如前述,除此之外,有關卷證資訊的獲知,自應回歸「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適用,以兼顧被告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法院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足。檢察官對於仍在偵查中之案件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乃係為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是檢察官當得審慎衡量應於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書中記載何許理由、援引何許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是否確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時避免過度揭露偵查資料及偵辦之進度,以保全偵查之秘密性。是以,如檢察官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考量,而未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將偵查卷宗之全部提供法院參考,實難認有何違反法規之情,是辯護人所稱檢察官之延長羈押之聲請係根據其完整之卷宗,有部分資料未附於聲請延長羈押之卷宗內,顯為檢察官限制閱卷卻未向本院聲請等語,並無理由。
3、末者,本件延長羈押申請書中所載之證據,均已附於檢察官所檢送到院之卷宗內,且因檢察官並未聲請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辯護人已充分閱卷並與被告律見,本院於庭訊中亦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理由逐一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堪認辯護人已就本案為完整、實質之辯護。又本院係以檢察官於延長羈押申請書所附之卷證資料為本件是否延長羈押之判斷,本件並未有何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未能獲知之資料為裁定之情事,足認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有礙於辯護人之實質辯護之情。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辯護人所稱本件係有檢辯武器不對等之問題等語,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四、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坦承部分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另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有相當可能須面對一定程度之刑罰,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的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在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案發之後尚有棄置犯案車輛、搭乘計程車製造行蹤斷點、與其他共犯聯絡如何處理犯案車輛等事宜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所逃匿躲避偵查、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甚高,不僅召集其他共犯到場、更係實際下手實施上揭行為之人,惟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對於參與本案之人、召集及案發過程、後續處理等細節有所供述不
一、避重就輕之狀況,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況本案尚有多位共犯尚未查緝到案,在尚未能確認各共犯間行為分擔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可能透過勾串共犯以撇清或免除自身之責任,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有數次恐嚇、槍砲、殺人未遂之犯行猶再次為本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參與人數非少,不僅致告訴人傷重,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參以偵查過程乃一浮動之狀態,本案尚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檢察官仍須陸續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及調查相關證據以確認本件案發過程、各共犯之參與情節等事項,以釐清本案全貌,本件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無法確保防免被告不為逃匿並配合刑事程序追訴、審判、執行,也難以防免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及湮滅罪證,而有害於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抑或是再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存在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因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於延長羈押期間,仍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六、末者,被告固於庭訊中表示其祖母剛過世、家中僅有行動不便之姑姑及未成年子女,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賺錢安頓家庭以面對刑罰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其所陳個人或家庭事由,仍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而該等事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符,是其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