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國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世俊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於新臺幣3,963,4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聲請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載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陳明:被告之妻2次開庭都說無力償還賠償金額,且被告在左營區公所調解時說「怎麼樣!一分錢都不賠」。原告被被告害得工職轉文職,生活困頓等語,復提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查,核其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前開泛言,逕推認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