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家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據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院為管轄機關及符合得提起補償期間之依據,甚至連相關裁判字號均付之闕如,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僅具狀泛稱「聲請甲○○曾於92年執行第2次戒治又加判1條毒品罪1年2月於96年出獄,違反大法官釋憲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