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江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然其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院為管轄機關及符合得提起補償期間之依據,甚至連相關裁判字號均付之闕如,亦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乃於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前揭事項並提出相關書類或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