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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金柱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據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於90年間執行戒治後又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其未提供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等,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