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金柱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僅泛稱:聲請人曾於民國90年間執行第二次強制戒治,又加判一條毒品罪,有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而未釋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請求之事實、法律基礎是否有據,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