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前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而漏未裁判,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三、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燈泡及玻璃球所拼湊組成,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吸食器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係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組合而成,且亦未經檢驗確認有無附著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無證據證明係案外人施○○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前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裁定僅就漏未裁判之扣案吸食器1組,予以補充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