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緣華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郭原郁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林健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緣華、郭原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緣華、郭原郁2人(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郭原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李緣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郭原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而被告李緣華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直系血親及配偶交付生活物品除外)。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後,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審酌被告李緣華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被告郭原郁所涉殺人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2人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郭原郁自陳於案發後於受傷之狀態下仍自行駕車離去,有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制裁逕自逃離案發現場之情形,而有逃亡之虞,且參以被告李緣華全部否認犯行、被告郭原郁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仍有歧異之處,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就被告郭原郁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40日,又犯本案傷害、殺人等犯行,且以隨身攜帶之刀械為之,亦足認被告郭原郁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李緣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被告郭原郁有同法第101條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2人因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同正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對被告2人仍應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郭原郁之辯護人並以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談成和解金額,預計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和解金,且相關證據已經整理完畢,不會有勾串共犯之狀況,且被告從3月份起開始羈押,已長達半年之久,沒有羈押之必要性,基於人權考量,請求交保等語;被告李緣華及辯護人則以本件與被害人家屬已談好和解,就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證詞、證物及現場模擬業已整理完畢,僅剩後續調查,被告李緣華已無機會和其他被告或人證串證,就算串證也不可能影響整個整理及法官心證,且被告李緣華並無實際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無攜帶凶器,和其餘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法共謀,故沒有羈押必要性,請求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件就對被告2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認具保尚無法作為替代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又和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否等情狀,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之情尚無必然關聯,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並不可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