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被 告 陳志閔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永勝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閔、戴永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志閔、戴永勝2人(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22日訊問被告2人後,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審酌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2人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於案發後與被告郭原郁同時離開現場,有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制裁逕自逃離案發現場之情形,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志閔於11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繫屬中,且依被告陳志閔所述,同為持刀傷人之類型;被告戴永勝甫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2人又再為本案傷害等犯行,且以隨身攜帶之刀械為之,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經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陳志閔之辯護人並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據資料在偵查中已經蒐集完備,被告難有在變造或湮滅證據的空間,且在此之前,被告尚無逃亡或居無定所等情事、被告陳志閔在案發後亦主動投案,顯見沒有逃亡行為和意思而無羈押之必要,本件預計於112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如果可以交保,調解會更順利等語;被告戴永勝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談成和解金額,預計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和解金,相關證據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均以審視過,被告沒有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所參與之犯行程度較低,僅有傷害被害人之腳部,而被告案發當日亦係自行向派出所自首,沒有逃亡之可能等語。然本件就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認具保尚無法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又和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否等情狀,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之情尚無必然關聯,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並不可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