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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煌榮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煌榮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限制住居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是配偶承租之房屋,然今配偶欲與我離婚,故我不會繼續住在上開地點,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所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此有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可稽。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