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利選任辯護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李玉雯律師被 告 賴佳伶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薛國棟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6號、第20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利之辯護人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吳俊利固不否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部分行為,惟爭執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此部分涉及高度醫療專業,已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再且,本案也涉及艱澀法律要件,包括凌虐定義、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加重結果犯、犯罪競合、累積因果關係、共同正犯、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共同正犯、起訴後犯罪事實擴張等。另外,本件更需經過被告2人間之交互詰問以作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所涉調查證據過程緊瑣。綜上,本件不僅案情繁雜,更需要高度法律及醫學專業知識,爰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賴佳伶之辯護人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犯罪事實涉及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各時段之行為態樣及犯意聯絡,各時段在場之被告亦非完全重疊,且被告2人各自爭執事項多,恐使國民法官因無從辨別、區分,而於調查證人程序時難以理解。再者,檢察官、被告吳俊利及其辯護人、被告賴佳伶及其辯護人預計調查之罪責及科刑證據繁多,光是證據調查預計花費近20小時,然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需密集連續審理,將造成國民法官極大負擔,且難以於審理期間內即理解案情並做出公平正確裁判。此外,本案涉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與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競合關條、不作為犯與作為犯構成共犯法律關係、累積因果關係、凌虐定義、審判範圍(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多項法律概念,每項說明內容均相當專業,顯非未受過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可完全理解,加諸立法院甫於114年7月18日通過刑法第286條修正案,修正後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286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國民法官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評議階段時,職業法官除須說明上開法律概念與適用外,尚須向國民法官說明「新舊法適用須整體考量」此一艱深法律概念,對國民法官恐難均有足夠能力理解進而作出判斷。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前提須檢辯雙方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亦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目標,若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綜上,爰聲請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四、經查:
(一)被告吳俊利經檢察官起訴及補充之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賴佳伶經檢察官起訴及補充之所犯罪名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2人因答辯方向不同,對於事實多有爭執,故僅將少數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無法達到聚焦審理之目標,本案經起訴後共進行9次協商程序、4次準備程序、1次鑑定會議,又依準備程序法院所整理之爭點多達36個(7個主要爭點、29個次要爭點),是本件應有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情形。此外,本案涉及多個複雜、抽象法律概念之說明及適用,例如:凌虐致死罪與兒少加重傷害致死罪競合關係之目前實務見解及演進、想像競合、法規競合、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共同正犯、不作為犯與作為犯能構成共犯關係之要件、累積因果關係、凌虐行為之說明、接續犯、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審判範圍擴張等,而屬高度專業之法律領域;另外,本案又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肇因於數個行為所共同造成,故需由法醫到庭就各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此等傷勢共同導致死亡結果,以法醫學專業知識為分析與說明,而屬高度專業之法醫學領域,是本案涉及多重高度專業領域,在如此短暫之審理期間內,恐難讓國民法官即能清晰了解相關法學、法醫學概念,並進而將事實涵攝於此等概念中,實難達到國民法官制度想要藉由國民法官的生活經驗來認定事實,進而彰顯國民主權以及反應正當國民感情之目的。綜上所述,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繁雜及高度專業而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
(三)另外,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代理人亦具狀表示:本案爭點繁複、卷證資料龐雜,致非經長時間審理難以完成審判程序,並涉及多項抽象之法律概念之闡釋與適用,被害人之傷勢亦需由法醫以專業法醫學知識進行分析與說明,國民法官是否能於有限之審理期日內,充分理解上述艱深之法律及醫學概念,實尚有疑問。再者,被告2人間利害衝突、答辯方向不同,未來於審判程序中,被告2人、檢辯雙方與證人間之交互詰問,以及調查其他證據,勢必需投入大量時間與精力,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於短時間內釐清複雜事寶,並於不受被告各自抗辯及爭點混淆之情况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倘國民法官未能充分理解案件全貌及相關專業觀念,將難與職業法官就案件細節進行寶質討論,亦難共同做出妥適、正確之裁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一致認為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宜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情形,請鈞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四)是以,本院依被告2人之辯護人之聲請,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其等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
(五)本院考量: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檢察官起訴及補充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各自不同,須就被告2人各次行為之主觀故意、客觀分工、參與情形、被害人有無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為認定,且依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之答辯,可知起訴及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被告2人之主張有大幅落差,且被告2人答辯方向亦不同,經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起訴部分被告吳俊利罪責部分之爭點合計10項、被告賴佳伶罪責部分之爭點合計8項,補充理由部分被告吳俊利罪責部分之爭點合計10項、被告賴佳伶罪責部分之爭點合計3項,足見案件情節繁雜。
2.針對上開罪責部分之爭點,依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及準備程序之舉證計畫,聲請交互詰問鑑定人潘○○、被告2人共計3名,預計調查時間約12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54項,預計調查時間約150分鐘;依被告吳俊利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準備程序之舉證計畫,被告吳俊利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鑑定人潘○○、證人黃○○、柳○○、被告賴佳伶共計4名,預計調查時間約12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26項,預計調查時間約180分鐘;依被告賴佳伶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準備程序之舉證計畫,被告賴佳伶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鑑定人潘○○、證人黃○○、被告吳俊利共計3名,預計調查時間約14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6項,預計調查時間約80分鐘。另檢辯雙方均聲請詢問被告,預計詢問時間合計約120分鐘。
3.針對上開量刑部分,依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及準備程序之舉證計畫,聲請交互詰問社工鍾哲瑜,預計調查時間約30分鐘,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3項,預計調查時間約30分鐘;依被告吳俊利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準備程序之舉證計畫,被告吳俊利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黃○○、柳○○(聲請於罪責調查成程序就科刑事項一併詰問),另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4項,預計調查時間約30分鐘;依被告賴佳伶辯護人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準備程序之舉證計畫,被告賴佳伶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合計2項,預計調查時間約30分鐘。另檢辯雙方均聲請詢問被告,預計詢問時間合計約50分鐘。
4.依此合計罪責部分檢辯雙方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預計花費15小時10分鐘,量刑部分預計花費2小時50分鐘。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不含釋疑、休息等時間),則調查罪責及量刑證據須安排3日以上之審理期日,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論告、對個別證據表示意見、國民法官補充訊問、被告最後陳述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預估至少須10個全日審理期日,始能完成全部程序,且檢察官聲請本院說明之審前內容即包含凌虐致死罪與兒少加重傷害致死罪競合關係之目前實務見解及演進、想像競合、法規競合、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共同正犯、不作為犯與作為犯能構成共犯關係之要件、累積因果關係、凌虐行為之說明、接續犯、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審判範圍擴張等法律概念,又本案涉及死因釐清,鑑定人法醫潘○○之說明及詰問亦涉及高度醫學專業,益徵本件於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適用上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因被告2人答辯方向不同、調查證據繁多,連日接續開庭不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造成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審理期日恐亦難以在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並與職業法官做成精緻討論,進而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有違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